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84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於86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29日,於93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先於㈠95年2 月9 日18時30分許之夜間,見乙○○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10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乙○○所有之NIKON 品牌之數位相機1 台、MOTOROLA V220 行動電話1 支及皮夾1 個(內含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等物)得手;復於㈡同日19時10分許之夜間,趁甲○○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街95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上開處所,並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上開住處客廳桌上之新台幣(下同)800 元(內含500 元紙鈔1 張、100 元紙鈔3 張)得手,嗣於95年2 月9 日19 時30分許,甲○○返家發現乃報警查獲,並扣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3 紙及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夜間侵入住宅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84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於86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29日,於93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害人之部分財物為警及時查獲,尚未造成進一步之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