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64號),經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乙○○因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5年4 月27日裁定:『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以「強暴」或「脅迫」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之證據。』,並於95年5 月8 日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檢察官則未補正相關證據,僅於95年5 月1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為說明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博閏95偵字第3864字第34271 號卷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2130號卷可稽。然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參照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而此一機制之目的則在於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計之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從而本院既已針對本件何以審查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及檢察官應予補正之事項於裁定中詳予敘明,檢察官卻未依法補足證明之方法,而僅提出補充理由書,衡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貳、認為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家樺受友人蔡弘揚委託處理其與第三人吳松蒲,因投資高雄縣鳳山市○○路372 巷6 號1 樓「百慕達網咖」所生之債務,遂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晚上9 時許,與友人林政龍同至上開網咖尋找第三人吳松蒲處理債務事宜,詎料到達後經櫃臺小姐甲○○告知吳松蒲並未在場,被告乙○○為取得吳松蒲之聯絡資料,竟未經甲○○之同意,即強行進入櫃臺,打開抽屜搜索吳松蒲之聯絡資料,妨害甲○○行使管理資料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嫌。
二、按刑法第307 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2年非字第265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並非依法有搜索權之人,衡諸前揭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 號判例意旨,被告顯無成立違法搜索罪之犯罪可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復認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查: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記載:「雖被告『未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然其行為已足以妨害被害人甲○○資料管理之權利」等語,則被告既未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豈有該當強制罪之可能,故本件檢察官之證明方法,已先有論理法則上之矛盾,而顯不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核先敘明。
(二)而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係供稱:「(問:乙○○於警訊中稱:94年12月19日當晚9 時許到妳店裡「百幕達網咖」找妳男友吳松蒲未著後,有徵得妳同意,他才進入櫃檯打開抽屜找尋吳松蒲個人資料,妳有何意見?)答:乙○○在找不到吳松蒲後,有問我(即被害人甲○○)說:他(即被告乙○○)能不能看一下抽屜,當時我還沒回答,乙○○就自己進入櫃檯打開抽屜,我根本沒有同意。(問:乙○○當時是否有以暴力、脅迫手段進入櫃檯打開抽屜?)答:『沒有。』(問:乙○○進入櫃檯打開抽屜時,妳當時有無制止他?)答:『我當時沒有制止他』,但他要打開抽屜找東西時,有叫我在旁邊看。」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問: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見?)答:如同被告所述,他有要求要找資料,但我還沒有答應,他就跑到櫃檯裡了。(問:被告有無對妳施暴、出言恐嚇?)答:沒有。」等語之情節相符。則若依被害人之供述,當時情形係被告要求看一下抽屜,於被害人甲○○尚未回應之際即進入櫃檯打開抽屜,而被告請求查看抽屜及查看抽屜之過程,均無施用不法腕力或恐嚇,而被害人於被告請求查看抽屜後至整個查看抽屜之過程結束,亦未表示制止或反對之意思;而被告在打開抽屜之際,有要求被害人在旁觀看。則被告當時既然已『先』表示要查看抽屜,且未施用不法腕力及恐嚇,而被害人於知悉被告之意思『後』,於被告查看抽屜之時,既不制止也不表示反對,足見被害人於主觀上知悉被告將查看伊所管理之資料時,客觀上並無行使或主張權利之行為,從而被告之客觀行為自難認有何妨害被害人行使管理資料之權利。況且被告於打開抽屜時,復要求被害人在旁觀看,其行為亦表示被告主觀上係希望在被害人之管理監督下為查看抽屜之行為,因此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妨害被害人行使管理資料權利之故意。
四、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條所謂之強暴,不必對被害人直接實施,對被害人所有物為強暴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未經甲○○同意即進入櫃臺搜索第三人吳松蒲之聯絡資料等情,業據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林政龍於偵訊時證述相符,雖被告未直接對甲○○施強暴、脅迫,然其未經甲○○同意即強行進入櫃臺搜索第三人吳松蒲之聯絡資料,該行為已足以妨害甲○○資料管理之權利。」云云。然查:
(一)檢察官所引之最高法院判例,其意旨在於說明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手段不以達到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為要件,而非認為刑法第304 條不需以強暴、脅迫為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點並不在於對人或對物施強暴,而在於:「有無施強暴、脅迫」以及「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事」,故檢察官以「所謂之強暴,不必對被害人直接實施,對被害人所有物為強暴行為亦屬之」為補充理由,要與本件爭點及所應補足之證據無關,況且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亦未記載被告有何對物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三)本件依照卷內「現存證據」,何以無法證明被告有施強暴、脅迫;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事;業經本院於裁定中說明綦詳(參同前述),檢察官對此既未再予調查,亦無補正,所為補充理由,難謂與法相符。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未經甲○○同意云云。然按強制罪並不僅以未經同意為要件,況且本件甲○○若未同意,何以任由被告翻閱抽屜,既不阻止或表示反對或當場報警之理。故本件自不得僅憑此一有疑之證據即遽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僅以此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叁、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