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5年度簡字第3251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丈夫吳何堂經營之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陳永利經營之永利工程行工程款項新台幣137 萬元,陳永利乃委託告訴人甲○○處理該債務,於民國95年1 月16日上午,甲○○將寫有「吳何堂董事長讓工人過個好年嗎?」之廣告帆布條1 塊,綁掛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8 2號乙○○住處大樓前之捷運工地圍籬上,乙○○見狀,認為係公司欠款,該廣告內容會影響其名譽,即基於毀損犯意,於當日15時15分許,持不詳刀具將該廣告布條2 端繩索割斷收走,致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