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94號),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槍砲案件、麻醉藥品案件,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7年2 月13日入監,嗣於8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翌日即87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明知朋友甲○○所持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機型V3688型、黑色、機號IMEL:000000000000000 號)1支(該具行動電話係高雄市三民區○○○路461 號全虹通信廣場內店員葉美華,於88年11月8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店內,被甲○○搶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大廣三購物中心之停車場內收受後,供自己對外通信連絡工具。嗣於89年1 月11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在其高雄市○○區○○街151 號3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5年5 月23日、6 月16日準備程序、95年6 月16日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89年2 月16日、2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葉美華於警詢時及89年2 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扣押證明筆錄、指認照片及口卡、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照片各1 件(見警卷第8 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槍砲案件、麻醉藥品案件,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7年2 月13日入監,嗣於87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翌日即87年12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導致被害人不易尋回其行動電話,且無法使用之損害,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而被害人已領回其行動電話,而被告犯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之扣案行動電話1 支,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害人已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8 頁),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贓物,難認為被告收受贓物時所攜帶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並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