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2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之署名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代友人乙○○辦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故,而於取得乙○○個人之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二張,嗣因乙○○搬離原住處而無法收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甲○○認有機可趁,遂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將取得之身分證影本二張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財物之概括犯意,未經乙○○同意,另行影印乙○○身分證影本一張,先後於九十二年間之十一月二十日前某日,在中國商業銀行之中國商銀HI ─Q卡(信用卡)申請書,及於九十二年間之十月十九日前某日,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之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與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製乙○○本人之基本資料,並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於上開各申請書上,表示係乙○○本人向上開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意,復持之分別向中國商業銀行及復華商業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使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由乙○○本人申請而各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並依甲○○所填製之地址寄送信用卡及現金卡卡片,由甲○○收受。甲○○並於申請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時,同時偽冒乙○○本人之名義,在終止委託轉帳代繳HI ─Q卡/ 電信萬事達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申請書上,冒簽乙○○之署名一枚於上,表示欲請求中國商業銀行代為繳納電信費用。嗣甲○○取得上開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即在各該信用卡上冒簽乙○○之署名各一枚,表示同意與上開銀行成立契約關係,並旋即持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中國商業銀行所核發有甲○○冒簽乙○○署名於上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連續出示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署名,表示係乙○○本人欲以信用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乙○○本人消費,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服務或物品予甲○○得手。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中國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連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使中國商業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預借現金,而同意交付該筆款項,並由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甲○○得手。 (三)因甲○○於冒名申請時,有申請轉帳代繳中華電信費用,使中國商業銀行誤信其有按轉帳代繳之約定而代甲○○為繳納電信費用之義務,遂由中國商業銀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代甲○○繳納電信費用如附表三所示,使甲○○詐取上開利益得手。 (四)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復華商業銀行所核發有甲○○冒簽乙○○署名於上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連續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乙○○署名,表示係乙○○本人以信用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以為係乙○○本人消費,而提供如附表四所示價值之服務或物品予甲○○得手。 (五)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復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連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表示使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使復華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欲預借現金,而同意交付該筆款項,並由如附表五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予甲○○得手。 (六)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持國泰商業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前往如附表六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連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表示欲為現金卡之預借現金功能,使中國商業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預借現金,而同意交付該筆款項,並由如附表六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現金予甲○○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國商業銀行、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終止委託轉帳代繳HI ─Q卡/ 電信萬事達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申請書各一份、簽帳單影本十紙、對帳單三份等件附卷可稽。雖被告前往如附表一、附表四之所示之特約商店,所冒名刷卡消費之部分簽帳單無法調取,惟依該二銀行所核發信用卡之消費方式,均需持卡人刷卡後再簽帳單上簽名表示為該筆消費,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後冒簽乙○○之署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中國商業銀行及復華銀行之對帳單各一紙可資憑證,堪認被告應確有前往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後冒簽乙○○之名進行消費,並取得各該商品或服務。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及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簽署之簽帳單,均為電子感熱紙式簽帳單,消費者僅在簽帳單上簽署署名一枚即可,並無一式多聯之複寫功能,有各該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係於各該式簽帳單上偽冒被害人乙○○之署名均各一枚。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三、四、五、六、八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簽署之簽帳單,均為電子式一式二聯之簽帳單,消費者在簽帳單上簽署署名一枚時,會同時複寫至第二聯之特約商店存查聯,有一式二聯之複寫功能,有各該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各該式簽帳單上偽冒被害人乙○○之署名均為各二枚。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及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簽署之簽帳單,均經本院調取未果,有復華銀行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復消客字第0九四00000八九號函覆資料及中國商業銀行傳真本院函覆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而無法得知該簽帳單之形式為何,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推認被告消費當時所冒簽之簽帳單均為一式一聯,是應認被告僅在各該式簽帳單偽冒乙○○之署名均為各一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已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資憑證,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持有之他人身分證影本侵吞入己,並私自影印加以使用,冒名填製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轉帳代繳申請書,並持之向銀行行使,使銀行誤信為本人申請而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並同意代為支付電信費用,其後復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乙○○之名,詐欺取得財物及利益,復在自動櫃員機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之預借現金功能,以不正之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取得自動付款設備內之物罪。被告偽造署名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得利犯行、不正取得自動付款設備內之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及自不正取得自動付款設備內之物罪等各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取得自動付款設備內之物罪,惟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冒名預借現金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冒名申請現金卡及持該現金卡預借現金與詐欺得利等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併辦,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對之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以冒他人名義方法詐取他人財物並藉之獲利,犯罪手法多種,所犯罪行多次,於審理中多次經通知未到庭應訊,耗費被害人勞力及司法資源甚多,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受害銀行達成和解,陸續還款,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不宜予以緩刑,但可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在中國商業銀行之中國商銀HI─Q卡申請書、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國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終止委託轉帳代繳HI ─Q卡/ 電信萬事達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申請書上,所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計四枚;被告於中國商業銀行及復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各一張上所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計二枚;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計八枚;於如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計十四枚,均係被告冒乙○○名偽造之署名,共計二十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許雅惠 論罪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盜刷部分 ┌─────────────────────────────┐ │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 被冒刷人:乙○○ │ ├──┬───┬────┬───┬────┬───┬────┤ │編號│時 間│刷卡地點│ 消費 │簽帳單形│偽冒蘇│ 備 註 │ │ │ │及特約商│ 金額 │式 │小康之│ │ │ │ │店 │ │ │署名 │ │ ├──┼───┼────┼───┼────┼───┼────┤ │ 一 │九十二│高雄市五│一百五│簽帳單一│一枚 │ │ │ │年十一│福四路六│十七元│式一聯 │ │ │ │ │月廿日│十三號,│ │ │ │ │ │ │十五時│小王子烘│ │ │ │ │ │ │十五分│焙美食 │ │ │ │ │ ├──┼───┼────┼───┼────┼───┤ │ │ 二 │九十二│台中市太│一千一│未扣得,│一枚 │ │ │ │年十一│平路廿八│百八十│推定一式│ │ │ │ │月廿二│之二、廿│九元 │一聯 │ │ │ │ │日十五│八之三號│ │ │ │ │ │ │時 │,NET│ │ │ │ │ │ │ │台中八店│ │ │ │ │ ├──┼───┼────┼───┼────┼───┤ │ │ 三 │九十二│台中市太│五百九│未扣得,│一枚 │ │ │ │年十一│平路廿八│十九元│推定為一│ │ │ │ │月廿二│之二、廿│ │式一聯 │ │ │ │ │日十五│八之三號│ │ │ │ │ │ │時七分│,NET│ │ │ │ │ │ │ │台中八店│ │ │ │ │ ├──┼───┼────┼───┼────┼───┤ │ │ 四 │九十二│台中市河│六千六│簽帳單一│一枚 │ │ │ │年十一│南路三段│百元 │式一聯 │ │ │ │ │月廿二│一二O號│ │ │ │ │ │ │日廿三│,Tiger│ │ │ │ │ │ │時五十│City │ │ │ │ │ │ │七分 │ │ │ │ │ │ ├──┼───┼────┼───┼────┼───┤ │ │ 五 │九十二│鄉林飲料│一萬四│未扣得,│一枚 │ │ │ │年十一│店(愛德│千元 │推定為一│ │ │ │ │月廿三│華) │ │式一聯 │ │ │ │ │日二時│ │ │ │ │ │ │ │廿二分│ │ │ │ │ │ ├──┼───┼────┼───┼────┼───┤ │ │ 六 │九十二│屈臣氏百│八百三│未扣得,│一枚 │ │ │ │年十一│佳股份有│十八元│推訂為一│ │ │ │ │月三十│限公司 │ │式一聯 │ │ │ │ │日十八│ │ │ │ │ │ │ │時 │ │ │ │ │ │ ├──┼───┼────┼───┼────┼───┤ │ │ 七 │九十三│名格商店│一千二│簽帳單一│二枚 │ │ │ │年一月│ │百八十│式二聯 │ │ │ │ │四日十│ │一元 │ │ │ │ │ │七時四│ │ │ │ │ │ │ │十分 │ │ │ │ │ │ └──┴───┴────┴───┴────┴───┴────┘ 附表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 ┌─────────────────────────┐ │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 被冒刷人:乙○○ │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備 註 │ ├──┼─────┼─────┼─────┼────┤ │ 一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中正│二萬元 │ │ │ │一月廿日十│四路二五三│ │ │ │ │七時五十一│號,中國商│ │ │ │ │分 │銀高雄分行│ │ │ │ │ │ATM79│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大勇│一萬元 │ │ │ │二月一日九│路六號,土│ │ │ │ │時四十九分│地銀行高雄│ │ │ │ │ │分行ATM│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大仁│一萬元 │ │ │ │二月二日十│路六號,高│ │ │ │ │四時四十五│雄銀行鹽埕│ │ │ │ │分 │分行ATM│ │ │ ├──┼─────┼─────┼─────┤ │ │ 四 │九十三年一│高雄市大勇│三千元 │ │ │ │月七日 │路六號,土│ │ │ │ │ │地銀行高雄│ │ │ │ │ │分行ATM│ │ │ ├──┼─────┼─────┼─────┤ │ │ 五 │九十三年一│高雄市大勇│二千元 │ │ │ │月七日 │路六號,土│ │ │ │ │ │地銀行高雄│ │ │ │ │ │分行ATM│ │ │ ├──┼─────┼─────┼─────┤ │ │ 六 │九十三年一│高雄市大勇│三千元 │ │ │ │月八日 │路六號,土│ │ │ │ │ │地銀行高雄│ │ │ │ │ │分行ATM│ │ │ ├──┼─────┼─────┼─────┤ │ │ 七 │九十三年一│高雄市大勇│一千元 │ │ │ │月十日 │路六號,土│ │ │ │ │ │地銀行高雄│ │ │ │ │ │分行ATM│ │ │ └──┴─────┴─────┴─────┴────┘ 附表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代繳費用部分 ┌─────────────────────────┐ │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 被冒刷人:乙○○ │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備 註 │ ├──┼─────┼─────┼─────┼────┤ │ 一 │九十二年十│中華電信55│四千八百一│ │ │ │二月五日 │12595 代繳│十八元 │ │ │ │ │費用 │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中華電信55│一千八百九│ │ │ │二月五日 │12595 代繳│十四元 │ │ │ │ │費用 │ │ │ └──┴─────┴─────┴─────┴────┘ 附表四,復華商業銀行盜刷部分 ┌─────────────────────────────┐ │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 被冒刷人:乙○○ │ ├──┬───┬────┬───┬────┬───┬────┤ │編號│時 間│刷卡地點│消費金│簽帳單形│偽冒蘇│ 備 註 │ │ │ │及特約商│額 │式 │小康之│ │ │ │ │店 │ │ │署名 │ │ ├──┼───┼────┼───┼────┼───┼────┤ │ 一 │九十二│台中市大│二萬一│簽帳單一│二枚 │ │ │ │年十月│雅路四十│千八百│式二聯 │ │ │ │ │十九日│五號七樓│元 │ │ │ │ │ │六時十│,阿妹妹│ │ │ │ │ │ │三分 │飲食店(│ │ │ │ │ │ │ │愛得華)│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二│台中市惠│一萬二│簽帳單一│一枚 │ │ │ │年十月│中路一段│千六百│式一聯 │ │ │ │ │十九日│二號三、│元 │ │ │ │ │ │十六時│四樓,S│ │ │ │ │ │ │三十三│ONO名│ │ │ │ │ │ │分 │店 │ │ │ │ │ ├──┼───┼────┼───┼────┼───┤ │ │ 三 │九十二│台中市惠│一萬七│簽帳單一│二枚 │ │ │ │年十月│中路一段│千七百│式二聯 │ │ │ │ │廿日廿│二號三樓│五十元│ │ │ │ │ │二時五│,金鑽飲│ │ │ │ │ │ │十五分│料店 │ │ │ │ │ ├──┼───┼────┼───┼────┼───┤ │ │ 四 │九十二│台中市大│一萬五│簽帳單一│二枚 │ │ │ │年十一│雅路四十│千元 │式二聯 │ │ │ │ │月十日│五號七樓│ │ │ │ │ │ │四時四│,卡莎舞│ │ │ │ │ │ │十五分│廳 │ │ │ │ │ ├──┼───┼────┼───┼────┼───┤ │ │ 五 │九十二│台中市三│一千一│簽帳單一│二枚 │ │ │ │年十一│民路三段│百七十│式二聯 │ │ │ │ │月廿二│九十四巷│元 │ │ │ │ │ │日十四│七號一樓│ │ │ │ │ │ │時四十│,大台中│ │ │ │ │ │ │四分 │鞋業有限│ │ │ │ │ │ │ │公司中門│ │ │ │ │ │ │ │店 │ │ │ │ │ ├──┼───┼────┼───┼────┼───┤ │ │ 六 │九十二│台中市三│三千八│簽帳單一│二枚 │ │ │ │年十一│民路三段│百四十│式二聯 │ │ │ │ │月廿二│一百三十│一元 │ │ │ │ │ │日十九│六之七號│ │ │ │ │ │ │時一分│,好樂迪│ │ │ │ │ │ │ │KTV三│ │ │ │ │ │ │ │民店 │ │ │ │ │ ├──┼───┼────┼───┼────┼───┤ │ │ 七 │九十二│台中市台│四千六│未扣得,│一枚 │ │ │ │年十一│中港路七│百七十│推定為一│ │ │ │ │月廿四│十八之三│五元 │式一聯 │ │ │ │ │日一時│號一樓,│ │ │ │ │ │ │三十三│78-2│ │ │ │ │ │ │分 │CITY│ │ │ │ │ │ │ │LOU │ │ │ │ │ ├──┼───┼────┼───┼────┼───┤ │ │ 八 │九十二│高雄市河│一萬七│簽帳單一│二枚 │ │ │ │年十二│東路三百│千二百│式二聯 │ │ │ │ │月十七│五十六號│七十元│ │ │ │ │ │日十一│,家樂福│ │ │ │ │ │ │時廿八│愛河店 │ │ │ │ │ │ │分 │ │ │ │ │ │ └──┴───┴────┴───┴────┴───┴────┘ 附表五,復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 ┌─────────────────────────┐ │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 被冒刷人:乙○○ │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備 註 │ ├──┼─────┼─────┼─────┼────┤ │ 一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五福│一萬元 │ │ │ │月十七日十│四路八十三│ │ │ │ │八時四分 │號,遠東商│ │ │ │ │ │銀高雄五福│ │ │ │ │ │分行ATM│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五福│二萬元 │ │ │ │月十七日十│四路八十三│ │ │ │ │八時五分 │號,遠東商│ │ │ │ │ │銀高雄五福│ │ │ │ │ │分行ATM│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大勇│五千元 │ │ │ │二月一日九│路六號,土│ │ │ │ │時五十分 │地銀行高雄│ │ │ │ │ │分行ATM│ │ │ └──┴─────┴─────┴─────┴────┘ 附表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 ┌─────────────────────────┐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被冒借人:乙○○ │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備 註 │ ├──┼─────┼─────┼─────┼────┤ │ 一 │九十二年十│中華郵政A│二萬元 │ │ │ │一月十三日│TM │ │ │ │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中華郵政A│一萬元 │ │ │ │一月十三日│TM │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中華郵政A│二萬元 │ │ │ │一月十七日│TM │ │ │ ├──┼─────┼─────┼─────┤ │ │ 四 │九十二年十│中華郵政A│六千元 │ │ │ │一月十八日│TM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