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另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另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雖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與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無法根絕毒癮,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治毒癮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另衡諸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自身,惟卻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一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八五公克,另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二二二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及查獲物品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