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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dabat」商標之衣服捌件、長褲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adabat」商標圖樣,係日商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衣服、褲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3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239 巷2 之60號之「忠霖百貨行」,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新台幣(下同)5 至6 佰元購入仿冒「adabat」商標之衣服、長褲陳列,並以7 至8 佰元販賣予不特定人多次以牟利。嗣於94年10月3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239 巷2之60號之「忠霖百貨行」查獲,並扣得仿冒「adabat」商標之衣服8 件、長褲2 件之商品。案經日商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莫大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復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冒「adabat」商標之衣服捌件、長褲貳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笫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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