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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7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中:「持偽造之大酉機電有限公司之消防安全申報單收據」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甲○○明知上開消防設備檢修係其另委請謝明仁所為,大酉機電有限公司並未施作瑞華大廈之消防設備檢修事宜,竟於免用發票收據上,記載買受人瑞華21世紀,品名消防安全申報,並盜蓋「大酉機電有限公司」章於上開收據上,而偽造上開收據1 紙,並持以行使」,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其盜用「大酉機電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一時失慮偽造收據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另衡其犯後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上揭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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