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1行之「同年月31」補充為「同年月31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轉帳,影響被害人乙○○之權益,犯後復飾詞未能全部坦認犯行,殊屬不該,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本件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所有權已移轉,自仍應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