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叁拾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乙○○、丁○○、丙○○3 人均係在高雄市小港區○○○路65之6 號之金品味檳榔攤工作之同事」。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甲○○與10餘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丁○○、丙○○暴力相向,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丙○○素不相識,毫無恩怨,竟基於替被告乙○○出氣,選擇以暴力方式解決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丙○○間之糾紛,被告乙○○、甲○○均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被告甲○○一再否認犯行,未有悔意,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傷害犯行,犯後態度較為良好,並參酌告訴人丁○○、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