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稱之收受贓物,係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以外之其他持有贓物行為,本件被告乙○○明知扣案之挖土機2 台係屬贓物,竟同意孫憲文將之置放於其所經營之「成泰吊車及推高機訓練所」而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收受前揭挖土機,致被害人可能因此無法順利尋獲遭竊挖土機,是被告放任收受贓物之心態自屬可議,且其於警詢、偵訊中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前開挖土機2 台,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甲○○、丙○○,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