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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45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嘉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謝振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理由

一、甲○○(原名為謝振生,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更名)於92年11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林黃富美購買車牌號EZ-5830號自小客車乙輛,分期付價之總價金為33萬3900元,由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為買賣受人支付買賣價金後,三方約定上開價金應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9275元,分36期攤還,車輛停放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一一號七樓之三住處附近,在分期貸款未付清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及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三方於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時,林黃富美將其對於甲○○債權請求權,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讓給裕隆公司,並於92年11月21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登記。詎甲○○在貸款後,自93 年9月20日依約應繳第10期款之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6 月間將該自小客車,出質5至7 萬元於高雄市某當舖,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告訴人裕融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劉傑峰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對帳單明細、催收紀錄、存證信函影本及訪視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 項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被告僅繳納9 期之款即未再繳納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動產擔保交易法性質上偏重民事糾葛,道德上之可可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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