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品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生活,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徒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為MP3 撥放機1 台,價值約僅新臺幣3,000 元,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