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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2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高雄港營業汽車通行證,乃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為管制進出商港區域之營業汽車而為證明之用,自屬通行之特許證。被告甲○○在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雄港92年至96年營業汽車通行證上填寫自己姓名而變造之,並持以向高雄港務警察第4 號碼頭登記站行使,顯已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管理營業汽車進出高雄港商港區域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高雄港92年至96年營業汽車通行證)罪,渠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變造特許證,侵害文書之公信性非淺,惟其因不諳法令,誤罹刑章,其無非求圖工作便利,犯罪動機尚稱單純,且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又平日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高雄港92年至96年營業汽車通行證」又其上之「甲○○」署押1 枚係被告自署,非偽造之署押,爰不另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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