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4年度偵緝字第9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順」、張文彬等人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持支票詐取他人財物,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78年間曾有竊盜前科,其餘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將空白支票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藉此詐騙他人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