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莊珮吟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88年1 月26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註冊號數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如附表1 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底間某日起,先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某處,利用電腦上網至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站,以「hdikyang」拍賣帳號刊登仿冒附表1 所示商標零錢包等物之交易訊息,並以「[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地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作為聯絡方式及匯入款項帳戶,以接受臺灣地區○○路使用者標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繼則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人員,將各該仿冒商標商品自境外輸入臺灣地區,進再交付予臺灣地區之買家以完成交易,而連續以每只新臺幣(下同)300 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將如附表2 所示之零錢包等物自境外輸入後販賣予臺灣地區不特定之人,並藉此牟利。嗣為警於94年12月間上網購得如附表2 所示之零錢包1 只,且經送鑑結果認屬仿冒商品後予以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附表1 商標代理人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人員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3.乙○○出具之路易威登產品意見書及其鑑定資格證明書各1 紙; 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1 紙; 5.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零錢包1 個暨照片2 張; 6.卷附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罪;與同條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人員,先後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輸入、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俱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誠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紙存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本案所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為1 只,數量尚非甚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妮君 ┌─────────────────────────────────────┐ │附表1 : │ ├──┬────┬─────┬───────┬────┬──────────┤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 │專 用 期 限│註冊號數│ 專 用 商 品 │ ├──┼────┼─────┼───────┼────┼──────────┤ │ 1 │如附圖1 │路易威登馬│99年6 月30日 │00000000│置錢物之皮夾等物 │ │ │ │爾悌耶公司│ │ │ │ └──┴────┴─────┴───────┴────┴──────────┘ ┌─────────────────────────────────────┐ │附表2 :扣案之仿冒商品 │ ├──┬──────────┬──┬────────────────────┤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侵 害 商 標 圖 樣 │ ├──┼──────────┼──┼────────────────────┤ │ 1 │仿冒LV零錢包 │壹只│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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