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甲○○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可能將用於掩飾犯罪之人頭帳戶一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提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其性質並不相同,如其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詐欺取財,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兩者在理論上,根本無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可言,亦無其他足以發生吸收關係或吸收犯之情形,而刑法上所謂吸收關係,一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一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吸收犯則係一罪之性質中當然含有他罪,因而吸收他罪,且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並非二種以上之罪名同時存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被害人陳景威係遭自稱「阿龍」之男子,以電話恐嚇,逼迫其付款,否則將對其不利,使陳景威心生畏懼,是其匯款原因除受詐騙外,實乃擔憂果若屬實,恐將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遂依歹徒所要求款項前往匯款,實非僅係陷於錯誤而已,是該恐嚇之行為雖含有詐欺性,仍應論以恐嚇取財之罪,方屬適法。因被告販賣帳戶之基本社會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爰當庭告知罪名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掩飾犯行,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恐嚇、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罪後未能坦白承認,飾詞卸責,行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未有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劣,及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 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