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網豹」壹台(含主機、螢幕、鍵盤與滑鼠)及現金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6 日15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11 號由林慶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經營之「宏國商行」(招牌為「蘋果超商」,以下簡稱為「蘋果超商」)內,以把玩店內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設置電子遊戲機之林慶隆賭博財物,其方式為:顧客以現金1 比1 之比例開分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押注獲取積分,顧客如獲積分,可依1 比1 之方式兌換現金,如未獲連線,該押注積分所代表之押注金即歸林慶隆所有。而甲○○於上開時間把玩該超商內「網豹」電子遊戲機押注贏得積分500 分後,向乙○○(已另行審結)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500 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金象王」2 台、「網豹」與「水果精靈彈珠台」各1 台及賭資500 元。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較為不利,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提高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則較為有利。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刑法第266 條之最高刑度並未改變,且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提高,對被告論罪科刑結果之影響較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之原則,自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依據。 2.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然對他人權益並未造成實害,可責性不高,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述情況,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酌定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網豹」1 台(含主機、螢幕、鍵盤與滑鼠),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500 元,係被告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象王」2 台與「水果精靈彈珠台」各1 台等物(已另於同案被告乙○○部分諭知沒收),與被告甲○○之賭博犯行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條 第1 項後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啟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