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培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培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陳培佳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89年間再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前開竊盜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亦遭撤銷,此3 罪一併執行,甫於93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培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89年間再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前開竊盜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亦遭撤銷,此3 罪一併執行,甫於93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