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滿貫大亨」各壹台(每台均含計數器、IC板壹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段103 號「黃家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向高雄縣政府辦理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於民國95年3 月初某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4,500 元、2,500 元,向綽號「阿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賽馬」及「滿貫大亨」電子機台各1 檯後,擺放於「黃家檳榔攤」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打玩以營利。嗣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1 時35分許,王誌揮(另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現場把玩約5 分鐘後,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 檯(內含計數器與IC板)。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下同)對於購買扣案如主文所示機檯後擺放於所經營之檳榔攤之事實,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機檯並無對外營業,該機台只是給王誌揮把玩,並未收錢云云。惟查:證人陳瑞成(即查獲員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機具放置在檳榔攤內樓梯處,伊查獲時,兩台電子機具都有插電,伊有試玩過賽馬機檯,是可以玩的等語。倘上開電玩機具非供營業之用,何以放置於眾人得出入之空間,且呈插電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何況證人王誌揮於警訊中亦證稱:我是叫甲○○開一千分給我把玩,一千分是一千元等語。足徵系爭扣案機檯並非單純供被告把玩無訛。雖王誌揮於檢察官偵查中翻供前供,供稱沒有用一千元開一千分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警詢筆錄實在,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是其事後翻異前供,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表、警詢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科。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擺設機具僅2 台,數量非多,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臺「賽馬」及「滿貫大亨」各1 臺(含寄數器與IC板1 塊)係被告所有,此經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簡鴻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