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營業汽車通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
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1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2 條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為300
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至10倍
(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
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
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
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
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212 條之法定本刑,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 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 (第1 項)。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
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
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
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
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
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212 條之法定本刑,
自95年7 月1 日起,即改為新臺幣9,000 元,此均與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
,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
000 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 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
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
規定。
2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
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
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經依前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等規定合
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
金等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
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港警局所核發營業汽車通行證之目的,在於
表彰該駕駛員得駕駛營業汽車進入高雄港區內之權利而便利
該駕駛員遂行其駕車之營業,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無訛,又被告甲○○於真正之上開營業汽車通行證上之駕駛
員姓名欄之第3 欄位內擅自填載被告自身姓名,應係變造得
予使用該通行證之駕駛員內容之行為,是被告持經變造港警
局之營業汽車通行證對外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且其變造上開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竟貪圖一時駕車營業
之便,將所得之港警局核發之前揭通行證加以變造使用,行
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能坦認確有自行變造之行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上開營業汽車通
行證1 張,應屬該證合法使用人陳永洲、林志能所有,此由
該證駕駛員姓名欄之記載,核之高雄港營業車輛通行證管制
卡片所示內容可知,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