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零點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11月4 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於95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5年8 月28日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9月14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98巷口車牌號碼2605-EH 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時,在上址處攔檢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復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95年9 月2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B9637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於偵查卷第64頁可稽,又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790 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有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4 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1 個(重0.26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