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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捌包(驗餘淨重壹拾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合併定執行刑為4 月。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 日晚間6、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80 巷23弄25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月4 日上午10 時1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共淨重13.29公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偵卷第45、46頁)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白色晶體1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53442號鑑定書1 紙(偵卷第61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確有於93年4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共淨重13.29 公克)為違禁物,除其中0.1 公克業經鑑定用罄外,餘13.19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子1 支、殘渣袋86個、未使用夾鏈袋136 個係被告友人所遺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4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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