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交付他人使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交付他人使用罪。㈡爰審酌被告僅依約給付6 期分期款項,未得債權人同意即將標的物交付金記企業社員工使用,並未限制其使用範圍,導致系爭動產擔保標的物現所在不明,亦不知現由何人使用,使債權人權益受損,惟斟酌債權人仍得以其債權對被告財產進行追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