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8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事實部分:1、犯罪事實欄第4 行「雙吉市」應更正為「双桔市」。2、失竊之鋼筋鐵條係該工地之負責人王執國所隸屬之高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物。(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而被告行為後之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 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其次,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已另有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法律之變更,但舊法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業如前述,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