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及代幣陸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PITELT」應更正為「PITEL 」,另將「投幣把玩娛樂」更正為「投代幣把玩娛樂(代幣向店家兌換)」,另證據中補充照片2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及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多次,仍不知警惕,因身體健康因素,而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然考量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尚短,數量亦僅2 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 台(含IC板2 塊)、代幣63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