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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2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未經變更;另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涉行為可罰性之變動,是並無新舊法變更及比較適用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犯後初坦承後復空言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2 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
│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
│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
│→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
│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
│、第2 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
│49條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有利。│
│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                          │適用之。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惟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是較為有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6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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