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1.乙○○與自稱「吳志雄」之成年男子,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宏泰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陽公司)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9年上半年間某日,在高雄市鹽埕區某處,收受吳志雄交付已製作完成屬宏泰陽公司所有之現金傳票8 紙後,於上簽名,再連同自己身份證一併交回吳志雄。 2.宏泰陽公司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扣繳憑單後,據以向台北市北區國稅局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因而逃漏稅捐新台幣10萬元。 ㈡證據部分尚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7 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951022403號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自稱吳志雄之人,對於幫助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宏泰陽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司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意見會參照)。爰審酌被告幫助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宏泰陽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破壞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對於社會公益造成稅捐稽徵之不公平,情節難謂輕微,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述提供其身分證影本資料予吳志陽,轉交給宏泰陽公司負責人甲○○,致該工程行據以製作不實之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據以結算申報宏泰陽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被告既非至宏泰陽公司之負責人,其僅係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資料予宏泰陽公司,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該公司之業務工作,尚難認被告就宏泰陽公司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持以行使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幫助逃漏稅捐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壹理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算│1.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 百元│ │ │ │ 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以上3 百元以下│ │ │ │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 百│ │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元以上,9 百元│ │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 │ │ │ ,易科罰金」。 │罰金」。 │幣1 千元、2 千│ │ │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元、3 千元折算│ │ │ │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日 。 │ │ │ │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 │ │ │ │ │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 │ │ │ │ │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 │ │ │ │ 規定者,亦同」。 │ │ │ │ │ │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 │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而較有利。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