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榮格服裝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 被告
- 安臣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俊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榮格服裝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安臣實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俊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7 行「丙○○為取得高雄縣消防局開標之相關標案,竟基於概括犯意」更正為「丙○○為取得高雄縣消防局開標之相關標案,並為確保3 家公司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下列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次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㈡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87條新增定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0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 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榮格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榮格公司)之代表人、安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俊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茂公司)之業務人員丙○○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榮格公司、安臣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 前段規定、俊茂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後段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被告丙○○先後所犯各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避免廠商不足導致流標,竟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且造成採購工程品質低落之危險,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投標案之金額尚低,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分別係被告榮格公司之代表人、安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俊茂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丙○○既因執行職務而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則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榮格公司、安臣公司、俊茂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