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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7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乙○○

          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查獲照片7張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與乙○○係借住告訴人即丙○○之住處,其等搬離該住處時,並未事先告知丙○○。而被告甲○○於警詢中已自承,其搬離時拿取丙○○之水鑽項鍊1 條及夾鍊袋1包(內有鑽石綴飾1 只、手鏈1 條),當時係與被告乙○○共同搬離,被告乙○○有看見伊在拿取上開財物,此亦經被告乙○○先後2 次於警詢時自陳「那條項鍊是我女友甲○○拿的,她拿的當時我知道,我女友甲○○說丙○○欠她6000元,項鍊是拿來抵債,因為丙○○不在家,未徵詢她的同意」、「(鑽石綴飾、手鏈1 條)都是23日凌晨離開丙○○家中時拿的,我女友拿的當時有看到」等語明確(見警詢筆錄第13、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查獲照片7 張可資佐證,又查,上開水鑽項鍊1 條係置於丙○○住處客廳置物櫃之抽屜內,內有鑽石綴飾及手鏈之夾鍊袋1包,係置放在丙○○房間架子上西餅盒內等情,業據丙○○於警詢時陳述無訛,準此,被告甲○○拿取該財物時,並非於搬家時隨手取得,而係有搜尋、物色之過程,該竊取行為彰顯於外,已甚明灼,是被告甲○○未經該財物所有人即丙○○之同意,即私自拿取並據為己有,縱其辯稱係為抵債之用屬實,仍不能解免竊盜之罪責,其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明知上情,猶任被告甲○○著手竊取,並合力搬遷物品,主觀上自與被告甲○○有相互之認識,而與被告甲○○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從而,其事後改稱未參與且不知情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乙○○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均屬不該,惟其等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經及時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又被告甲○○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然竊得財物由其使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3 項、第45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6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