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0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6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乙○○○、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更正為「乙○○○、甲○○、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於裁定亦應有適用。
二、因本院於95年5 月10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6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除事實欄載明被告乙○○○、甲○○、丙○○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亦載明被告乙○○○、甲○○、丙○○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足見主文欄未一併諭知幫助字樣,純屬誤寫,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