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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0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6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乙○○○、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更正為「乙○○○、甲○○、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於裁定亦應有適用。

二、因本院於95年5 月10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6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除事實欄載明被告乙○○○、甲○○、丙○○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亦載明被告乙○○○、甲○○、丙○○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足見主文欄未一併諭知幫助字樣,純屬誤寫,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