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各零點零伍壹公克、零點貳壹公克,驗後各零點零貳伍公克、零點壹柒伍公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㈡扣案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吸食器2 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2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
㈢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吸食器3個。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施用毒品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開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因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2 個及吸食器2 個部分,因鑑定機關未就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吸食器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 個,雖無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但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FM2 部分,因係屬第三級毒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審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