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7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機車零件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甫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足見毫無警惕,並未珍惜假釋機會,不宜輕縱;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位之變更 (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 │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為「新臺幣」,│貨幣單位│ │準條例第1 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 │前段、第5 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 │/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 條之規│ │第1 之1 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 │1項、第2項)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高3 或30倍。 │等值,是│ │ │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以新法並│ │ │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更 (刑法第33│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條第5 款) │ │ │提高)即新臺幣│ │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 ,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 │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幣1,000 元、2,│ │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 │000元、3,000元│ │ │條例第2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