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林柏壽
- 當事人劉 靜原名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5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靜原名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32、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被告劉靜之姓名記載,應充更正為「劉靜(原名乙○○,業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更名)」;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函附戶政改名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劉靜、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三、核被告劉靜、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許廷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許廷光均為圖私利,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紊亂金融機構與數碼公司間「代收付金流服務」之正常交易,影響交易秩序,致被害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本應重懲;惟念二人前均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分別為高中學歷,智識不高而思慮不周,因他人勸誘而為此犯行,事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消費金額均為新臺幣9 萬6 千元,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位之變更 (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 │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為「新臺幣」,│貨幣單位│ │準條例第1 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 │前段、第5 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 │/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 條之規│ │第1 之1 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 │1項、第2項)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高3 或30倍。 │等值,是│ │ │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以新法並│ │ │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更 (刑法第33│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條第5 款) │ │ │提高)即新臺幣│ │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 ,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 │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幣1,000 元、2,│ │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 │000元、3,000元│ │ │條例第2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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