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方錦源
- 當事人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己○○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中,見報紙登載應徵塑膠花家庭代工廣告,即依廣告所載之電話詢問,經一自稱為「許先生」之成年男子告稱需先繳新台幣(下同)2,000 元保證金而作罷,然己○○經該「許先生」告知,得以出租帳戶之方式獲取利益,己○○遂與該「許先生」約定,以每一金融機構帳戶,每月1,500 元之代價出租與「許先生」,並分別於⑴94年8 月23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開設 000000000000號帳戶,⑵94年8 月25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開設00000000 00000號帳戶,⑶94年8 月24日前往慶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94年8 月30日前往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分別於94年8 月25日(2 次)、94年9 月6 日及94年9 月14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快遞寄送至新竹「富元企業社」,交付「許先生」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己○○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各家報紙刊登應徵手機、飾品或電腦遙控器等物之代工廣告,於有意代工者撥打廣告所留電話詢問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代工之人需先繳納材料費、保證金等名義為詐術,致使以下之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己○○上開銀行帳戶,其中⑴丙○○於94年9 月6 日見蘋果日報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隨即與該詐騙集團於廣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繳納2,000 元材料費,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 2,000 元至己○○上開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丙○○匯款後,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貨,因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再繳3,800 元購買晶片卡,丙○○始知受騙。⑵丁○○於94年9 月6 日見蘋果日報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隨即與該詐騙集團於廣告所留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繳納2,000 元,致丁○○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2,000 元至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丁○○匯款後未收到代工品,經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因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再繳3,000 元購買晶片卡,丁○○始知受騙。⑶洪珮雰於94年9 月9 日見自由時報刊登行動電話組裝代工廣告,隨即與該詐騙集團於廣告所留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繳納2,000 元之保證金,致洪珮雰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 2,000 元至己○○上開慶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洪珮雰匯款後未收到代工品,始知受騙。⑷戊○○於94年9 月12日見某報紙刊登行動電話組裝代工廣告,隨即與該詐騙集團於廣告所留之電話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繳納 2,000 元,再交付代工品,致戊○○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2,000 元至己○○上開慶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戊○○匯款後未收到代工品,始知受騙。⑸甲○○於94年9 月15日見某報紙刊登之飾品加工廣告,隨即與該詐騙集團於廣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繳納2,000 元之保證金,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2,000 元至己○○上開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甲○○匯款後未收到代工品,經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因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再繳納3,800 元購買晶片卡,甲○○始知受騙。⑹乙○○於94年9 月23日見某報紙刊登之電視遙控器組裝代工廣告,隨即與該詐騙集團於廣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繳納2,000 元之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2,000 元至己○○上開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乙○○匯款後未收到代工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己○○固坦承以每月每1 帳戶以1,500 元之代價,出租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自稱為「許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7、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出租上開帳戶是供人逃稅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洪珮雰、戊○○、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9至50、53至54、56、60、63至64、67至68頁),復有被告己○○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印鑑卡、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印鑑卡、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業務申請書、台幣存摺對帳單、大眾銀行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誠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速運收送貨單、報紙廣告各3 份為證(見警卷第5 至6 、11、16、21、23 、25 、29、30、32、34、51、55、57至58、62、65至66、69至70頁)。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其就該不詳人士所屬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己○○基於幫助詐財之概括犯意,先後3 次提供其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等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而被告先後3 次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法份子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丙○○、丁○○、洪珮雰、戊○○、甲○○、乙○○受騙損失財物,行為殊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出租帳戶,及被害人損失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後│ │ │ │ │罰法律) │之刑罰法律) │ │ │ ├──┼───────┼───────┼───────┼────┤ │幫助│刑法第30條第1 │刑法第30條第1 │將「幫助他人犯│ │ │犯 │項:「幫助他人│項:幫助他人實│罪」之文字,修│ │ │ │犯罪者,為從犯│行犯罪行為者,│改為「幫助他人│ │ │ │。雖他人不知幫│為幫助犯。雖他│實行犯罪」。 │ │ │ │助之情者,亦同│人不知幫助之情│依行為時法及裁│ │ │ │。」 │者,亦同。 │判時法,本件均│ │ │ │刑法30條第2 │刑法第30條第2 │成立幫助犯,適│ │ │ │項:「從犯之處│項:「幫助犯之│用結果並無不同│ │ │ │罰,得按正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 │ │ │刑減輕之。」 │之刑減輕之。」│ │ │ ├──┼───────┼───────┼───────┼────┤ │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 │ │ ├──┼───────┼───────┼───────┼────┤ │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刑法第339條第1│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33│ │第33│項、第33條,罰│項、第33條、刑│時法之有期徒刑│9 條第1 │ │9 條│金罰鍰提高標準│法施行法第1 之│、拘役均未變動│項本文雖│ │第1 │條例第1 條前段│1條 │。罰金部分,行│未修正,│ │項法│,現行法規貨幣│ │為時法為新台幣│惟已因相│ │定本│單位折算新台幣│ │30元以上,30,0│關法規修│ │刑 │條例第2 條。 │ │00元以下,裁判│正施行,│ │ │ │ │時法為新台幣10│而已實質│ │ │ │ │00元以上,30,0│變動該條│ │ │ │ │00元以下。比較│法定刑之│ │ │ │ │結果以行為時法│內容,自│ │ │ │ │有利於行為人。│屬行為後│ │ │ │ │ │之法律有│ │ │ │ │ │變更。 │ ├──┼───────┼───────┼───────┼────┤ │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最重本刑為5 年│最重本刑為5 年│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 │ │告及│下之刑之罪,而│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受6 個月以下有│受6 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 │ │ │宣告,因身體、│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 │ │ │教育、職業、家│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 │ │ │庭之關係或其他│00 元 或3000元│法對行為人有利│ │ │ │正當事由,執行│折算1 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 │ │ │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但確因不│務對於被害人是│ │ │ │以1 元以上3 元│執行所宣告之刑│否宣告得易科罰│ │ │ │以下折算1 日,│,難收矯正之效│金,實無以「因│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身體、教育、職│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業或家庭之關係│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或其他正當事由│ │ │ │之效,或難以維│罰金罰鍰提高標│,執行顯有困難│ │ │ │持法秩序者,不│準條例第2 條刪│者」等情狀為考│ │ │ │在此限。 │除。 │量。而裁判時法│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易科罰金折算標│ │ │ │準條例第2 條前│ │準已由銀元100 │ │ │ │段:依刑法第41│ │、200 、300 元│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即新台幣300 、│ │ │ │42條第2 項易服│ │600 、900 元,│ │ │ │勞役者,均就其│ │提高為以新台幣│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0元、2,000│ │ │ │100 倍折算1 日│ │元、3,000 元折│ │ │ │。 │ │算1 日,綜合觀│ │ │ │現行法規貨幣單│ │之,行為時法對│ │ │ │位折算新台幣條│ │行為人較為有利│ │ │ │例第2 條。 │ │。 │ │ ├──┴───────┴───────┴───────┴────┤ │經比較後,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行為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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