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越南國人,
全民健康保險卡號碼:E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第1 句更正為「‧‧及婆婆甲○○○一同外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因一時昧於貪慾而觸法,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新台幣37,000元,價值尚屬非鉅,且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95年7 月│裁判時法(95年7 月│ 比 較 結 果 │ │內容 │1 日前之刑罰法律)│1 日生效之刑罰法律│ │ │ │ │) │ │ ├────┼─────────┼─────────┼──────────┤ │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民國94年1 月7 日刑│經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幣單位之│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變更:罰│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 │金罰鍰提│(刑法乃係定明10倍│幣單位為新臺幣。94│,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 │高標準條│)。第1 條所定得提│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例第1條 │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 │前段、第│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 │5條 →刑│不適用之;本條例修│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 │法施行法│正前公布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 │第1 之1 │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 │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但72年6 月26日至│ │ │、第2 項│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 │ │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 │ │,亦同。 │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 │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罰金:新台幣1,000 │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 │限之變更│。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10元(亦經提高)即新│ │ │ │。 │台幣30元,提高為新台│ │ │ │ │幣1,00 0元,行為時法│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犯最重│刑法第41條:犯最重│裁判時法刪除易科罰金│ │之宣告及│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時,需具備「因身體、│ │折算標準│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行顯有困難者」之限制│ │ │因身體、教育、職業│,得以新臺幣1000元│,似以裁判時法對行為│ │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2000 元 或3000元│人有利;惟觀今司法實│ │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折算1 日,易科罰金│務對於被害人是否宣告│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得易科罰金,實無以「│ │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告之刑,難收矯正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 │,易科罰金。但確因│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序者,不在此限。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等情狀為考量。而裁│ │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例第2 條刪除。 │判時法易科罰金折算標│ │ │在此限。罰金罰緩提│ │準已由銀元100 、200 │ │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30 0元即新台幣30 0│ │ │段:依刑法第41條易│ │、600 、900 元,提高│ │ │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 │為以新台幣1,000 元、│ │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 │2 ,000 元 、3,000 元│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折算1 日,綜合觀之,│ │ │0 倍折算1 日。 │ │行為時法對行為人較為│ │ │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 │有利。 │ │ │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 │ │ │。 │ │ │ ├────┴─────────┴─────────┴──────────┤ │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最低度等規定,就被告之│ │論罪科刑影響較鉅,且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累犯部分,│ │則基於一體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