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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越南國人,

          全民健康保險卡號碼:E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第1 句更正為「‧‧及婆婆甲○○○一同外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因一時昧於貪慾而觸法,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新台幣37,000元,價值尚屬非鉅,且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95年7 月│裁判時法(95年7 月│    比 較 結 果     │
│內容    │1 日前之刑罰法律)│1 日生效之刑罰法律│                    │
│        │                  │)                │                    │
├────┼─────────┼─────────┼──────────┤
│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民國94年1 月7 日刑│經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幣單位之│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變更:罰│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
│金罰鍰提│(刑法乃係定明10倍│幣單位為新臺幣。94│,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
│高標準條│)。第1 條所定得提│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例第1條 │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
│前段、第│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
│5條 →刑│不適用之;本條例修│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
│法施行法│正前公布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
│第1 之1 │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                    │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但72年6 月26日至│                    │
│、第2 項│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
│        │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
│        │,亦同。          │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
│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罰金:新台幣1,000 │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
│限之變更│。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10元(亦經提高)即新│
│        │                  │。                │台幣30元,提高為新台│
│        │                  │                  │幣1,00 0元,行為時法│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犯最重│刑法第41條:犯最重│裁判時法刪除易科罰金│
│之宣告及│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時,需具備「因身體、│
│折算標準│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行顯有困難者」之限制│
│        │因身體、教育、職業│,得以新臺幣1000元│,似以裁判時法對行為│
│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2000 元 或3000元│人有利;惟觀今司法實│
│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折算1 日,易科罰金│務對於被害人是否宣告│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得易科罰金,實無以「│
│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告之刑,難收矯正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        │,易科罰金。但確因│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序者,不在此限。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等情狀為考量。而裁│
│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例第2 條刪除。    │判時法易科罰金折算標│
│        │在此限。罰金罰緩提│                  │準已由銀元100 、200 │
│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30 0元即新台幣30 0│
│        │段:依刑法第41條易│                  │、600 、900 元,提高│
│        │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                  │為以新台幣1,000 元、│
│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                  │2 ,000 元 、3,000 元│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折算1 日,綜合觀之,│
│        │0 倍折算1 日。    │                  │行為時法對行為人較為│
│        │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                  │有利。              │
│        │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                    │
│        │。                │                  │                    │
├────┴─────────┴─────────┴──────────┤
│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最低度等規定,就被告之│
│論罪科刑影響較鉅,且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累犯部分,│
│則基於一體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3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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