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於短短1 年內即犯下數件竊盜案件,犯罪類型並均為至超商竊取生活日用品(見本院卷附本院95年度簡字第4880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83號判決),不僅毫無悔意,反而抱持僥倖之心屢屢再犯,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參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