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貳台、計算機拾台、電腦主機拾壹台、電腦螢幕陸台、電腦鍵盤陸台、網路連結器伍台、網路切換器壹台、監視器主機肆台、監視器螢幕陸台、印表機壹台、電話機肆台、電眼肆台、傳真資料壹張、帳冊壹本、傳真紙貳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本罪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金刑、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組頭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提供賭博場所,僱用被告甲○○擔任會計,負責算帳、對帳、算牌及接收傳真簽單,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顯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二人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連續犯之刑法第56條規定,如附表所示連續犯之刑法第56條業經廢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被告乙○○竟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甲○○竟受僱擔任會計,與不特定人相互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乙○○係僱用人情節較重;被告甲○○係受僱人情節似較輕,惟被告甲○○利用其不知情配偶葉素珠名義申請簽注站對外連絡電話之號碼07─00 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 0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 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 0號、00 00000號等14支電話,並有證人葉素珠於95年3 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之上開犯罪情節與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均屬相當,並斟酌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拾貳台、計算機拾台、電腦主機拾壹台、電腦螢幕陸台、電腦鍵盤陸台、網路連結器伍台、網路切換器壹台、監視器主機肆台、監視器螢幕陸台、印表機壹台、電話機肆台、電眼肆台、傳真資料壹張、帳冊壹本、傳真紙貳箱,均係被告乙○○所有及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並非供本件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12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註:被告行為後之上開本罪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
金刑、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
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
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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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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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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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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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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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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