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1 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水果精靈禮品機」各貳台(均含IC板)及下載「網豹」、「@ 瑪」、「決戰網」、「賽狗」之電腦電子遊戲機各壹台(均含主機、鍵盤、螢幕)、代幣參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KK便利超商店(登記為峰碩商行)」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申請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先與其「KK便利超商店」僱用之店員張雅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自94年11 月21 日起,在「KK便利超商店」(設高雄市○○區○○路35號)擺設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1 台及下載「網豹」、「@ 瑪」、「決戰網」、「賽狗」之電腦電子遊戲機各1 台(均含主機、鍵盤、螢幕)供不特定人投幣遊戲,由張雅婷負責兌換代幣,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1 月28 日上午11時40分許,客人魏國順在「KK便利超商店」投幣「網豹」電腦遊戲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1 台(含IC板)及下載「網豹」、「@ 瑪」、「決戰網」、「賽狗」之電腦電子遊戲機各1 台(均含主機、鍵盤、螢幕)。又甲○○亦係「太陽超商」負責人,復與其「太陽超商」僱用之店員陳盈伶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自95年2 月5 日起,在「太陽超商」(設高雄縣鳥松鄉○○村○○路97之5 號)擺設電子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1 台(含IC板)及「水果精靈禮品機」2 台(均含IC板)供不特定人投幣遊戲,由陳盈伶負責兌換代幣,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95年2 月 9日下午6 時50分許,客人鄭西德在「太陽超商」投幣「水果精靈禮品機」遊戲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1 台(含IC板)及「水果精靈禮品機」2 台(均含IC板)、代幣31個。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張雅婷、陳盈伶、證人即客人魏國順、鄭西德證述在卷,並有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水果精靈禮品機」各2 台(均含IC板)及下載「網豹」、「@ 瑪」、「決戰網」、「賽狗」之電腦電子遊戲機各1 台(均含主機、鍵盤、螢幕)、代幣31個扣案可佐,又被告甲○○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分別與張雅婷、陳盈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共犯。又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扣案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水果精靈禮品機」各2 台(均含IC板)及下載「網豹」、「@ 瑪」、「決戰網」、「賽狗」之電腦電子遊戲機各1 台(均含主機、鍵盤、螢幕)、代幣31個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