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訴緝字第17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雖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胡雅博、卓進賢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僅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集團猖獗且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宗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