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7 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36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251 、調偵字第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忠義、乙○○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2 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7號「甜甜小吃部」,與綽號「小雨」之友人及甲○○一同飲酒,嗣被告2 人不知何故與甲○○發生爭執,渠等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忠義掌摑甲○○嘴巴,再由乙○○以不詳物品丟擲甲○○,並擊中甲○○頭部,致甲○○受有頭皮裂傷2 公分之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忠義、乙○○共同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95年7 月11日原審訊問時,已當庭撤回其對被告張忠義之告訴(見原審卷第22頁),參諸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乙○○,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查及此,逕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援依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則無理由,是本院爰將原判決撤銷,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