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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
    施柏宏洪能超林書慧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4463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0號「欣新視聽社」之負責人,明知「金之慾孽」、「一屋兩家三姓人」、「驚豔一槍」、「水滸無間道」、「鴨寮街的金蛋」等影音光碟均係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所有且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前開視聽著作之影音光碟出租;竟基於出租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弘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3年10月1 日後之某日起,即將前開影音光碟置藏於欣新視聽社內櫃臺下之抽屜內,伺機以每盒新台幣(下同)100 至150 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民國94年4 月13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弘音公司所有之「金之慾孽」1 至30集共計50片、「一屋兩家三姓人」1 至10集共計20片、「驚豔一槍」1 至20集共計20片、「水滸無間道」1 至25集共計25片、「鴨寮街的金蛋」11至30集共計20片等,而悉上情。 二、案經弘音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欣新視聽行之員工王春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孟庭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其所經營之欣新視聽行內,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5 部視聽著作之影音光碟,惟辯稱:伊只是代其客戶向慶昇影視社租借本件扣案之視聽著作光碟,並非自行出租營利,且弘音公司就本件扣案之視聽著作影音光碟已與慶昇影視社簽約並收取對價,其權利已經耗盡云云。惟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5 部視聽著作,係著作人即香港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TVBI Company Limited,以下簡稱香港電視廣播公司)授權告訴人弘音公司於台灣地區(包括台、澎、金、馬地區,以下簡稱授權地區)為獨家代理發行商,享有於授權地區專有重製及出租上開視聽著作之錄影帶、錄像光碟(VCD) 及數碼影碟(DVD) 之權利,而授權期限由2004年10月1 日至2006年9 月30日止,香港電視廣播公司就扣案5 部視聽著作除告訴人弘音公司享有上開權利外,並未於同一授權地區授予該權利予其他人士,此有香港電視廣播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暨其所附授權節目表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又告訴人弘音公司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5 部視聽著作VCD 「出租」予案外人慶昇影視社,並約定慶昇影視社僅能將上開VCD 陳列於該社位於高雄縣鳳山新五甲一路154 號店址內,供出租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作為家庭觀賞使用,且確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5 部視聽著作VCD 之所有權均為告訴人弘音公司所有,慶昇影視社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轉租予其他出租店或其他方法侵害告訴人弘音公司相關之著作權等情,有告訴人弘音公司提出其與案外人慶昇影視社簽訂之「TVB 電視連續劇節目出租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欣新視聽行之負責人,欣新視聽行並未與告訴人弘音公司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5 部視聽著作VCD 簽訂授權出租契約,未經同意不得以欣新視聽行之名義擅自出租如附表一所示5 部視聽著作VCD 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是上開各節,均堪認定屬實。 (二)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60條前段定有規定,且此規定乃係沿襲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而來,即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又稱「權利耗盡原則」),其立法意旨在謀著作財產權保障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流通利用之平衡。依此原則,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出售」而將所有權讓與他人,著作權人對該重製物之所享有出租權即已用盡,著作權人對該重製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均不得再主張出租權,亦即該合法取得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均得本於取得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而自由使用收益該合法著作重製物,換言之,著作權法第60條之適用,須以合法取得著作重製物所有權為前提,若非合法取得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自不得主張著作權法第60條前段之出租權。 (三)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5 部視聽著作VCD 均係其代客戶向慶昇影視社租借,租金係由慶昇影視社收取,客戶看完後亦由其隨即代為返還予慶昇影視社,其並未從中賺取差價營利,錄影帶店同業間均有此為客戶互相調借影片之習慣,以確保客戶不會流失云云,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慶昇影視社之副店長甲○○到院作證與其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之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至第76頁)。然欣新視聽行之電腦中均有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5 部視聽著作VCD 之多次出租紀錄,有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4頁、第63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倘被告確係代客戶向慶昇影視社租借扣案之5 部視聽著作VCD ,且每次代為租賃後隨即返還予慶昇影視社,尚無須自行於其所經營欣新視聽行之電腦中記錄完整詳實之出租紀錄,僅須由慶昇影視社自行負責維護出租紀錄即可,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係同行拜託其用電腦記錄下來云云(見警卷第10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其有委託被告代為記錄扣案影片之出租紀錄,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審判長問:慶昇公司當時是否有紀錄同行調借的資料?)有,但是調借資料現在已經沒有留存,因為慶昇影視社公司已於95年初停止營業。」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慶昇影視社亦無委請被告代為記錄之必要,是足見被告辯稱扣案5 部視聽著作VCD 之出租紀錄係慶昇影視社拜託其紀錄等語,顯屬不實。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孟庭於94年4 月5 日之警詢時證稱:「因為弘音公司通知我上述『欣新視聽行』未簽約,要我按址前往蒐證,於是我佯裝顧客,並且有以每集現金10元租看之方式,向『欣新視聽行』租得『金枝慾孽』光碟影片VCD 第1 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顯見告訴代理人李孟庭向被告所經營之欣新視聽行租借「金枝慾孽」之VCD 時,欣新視聽行店內即留存有該影片之VCD 供李孟庭租借,則被告辯稱係客人要租借扣案5 部視聽著作VCD 其才代為向慶昇影視社租借予客戶觀看,客戶看完後隨即由其代為返還予慶昇影視社等語,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諸情,堪認被告向慶昇影視社取得扣案5 部視聽著作光碟片後,即將該等影片之VCD 留存於店內,若有客戶向其租看,即可立即出租予客戶,至為明確。 (四)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5 部視聽著作VCD ,係告訴人弘音公司「出租」予慶昇影視社,供慶昇影視社出租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做為家庭觀賞使用,告訴人弘音公司就扣案VCD 仍保留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慶昇影視社既非扣案5 部視聽著作VCD 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著作權法第60條之法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未經告訴人弘音公司之同意本無從將該等VCD 授權予欣新視聽行再行出租予他人觀賞(至慶昇影視社之副店長甲○○將扣案VCD 交付予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亦或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詳如後述),被告一再抗辯告訴人弘音公司與慶昇影視社簽約並收取一定對價後,其權利已經耗盡,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顯然對於著作權法之規定有所誤解,其前揭辯解自屬無稽。且扣案之5 部視聽著作之每片VCD 上面,均載明「本光碟片為弘音公司所有,為電視廣播有限公司與電視廣播海外製作有限公司保留本光碟片節目及平面設計之一切版權,除經版權持有者授權之弘音公司及/ 或弘音公司書面授權之特約店可出租本光碟片外,任何人士均不得出租、買賣、翻錄本光碟片,或將本光碟片作公開播放或做其他用途」等語乙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金枝慾孽」第1 集VCD 封面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佐以被告係欣新視聽行之負責人,以出租視聽著作予他人觀賞營利為業,顯較一般民眾更具備專業判斷智識,對於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均屬告訴人弘音公司所有乙節,尚不得諉為不知,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知悉上情,則其未經告訴人弘音公司之同意,將扣案影片置放於欣新視聽行店內並擅自出租予不特定之第三人觀賞營利,自屬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弘音公司就扣案5 部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要屬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出租如附表一所示屬告訴人弘音公司所有之視聽著作VCD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VCD (其中一片第10集之盜版光碟除外),係告訴人弘音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原審不察,逕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尚有未恰。被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詳如附表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本件上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漠視著作財產權人對著作物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與資金,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擅自出租他人所有之視聽著作VCD ,對著作財產權人業生損害,所為誠屬可議,且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然毫無悔意,並斟酌其本件出租影音光碟片之數量、獲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枝慾孽」(其中1 片第10集之盜版VCD 除外)、「一屋兩家三姓人」、「驚豔一槍」、「水滸無間道」、「鴨寮街的金蛋」等VCD ,係屬告訴人弘音公司所有之物,與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所定以被告所有之物為限之沒收規定不符,是本院就上開扣案之VCD 自不得宣告沒收,並應發還予告訴人。又扣案「金枝慾孽」第10集中雖有1 片VCD 係非法重製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重製,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另燒錄機1 台、空白光碟片3 片,亦與本案被告所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無關,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甲○○雖自承扣案如附表一所示5 部視聽著作VCD 係由其親自交付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僅供稱:被告係代客戶向慶昇影視社租借扣案影片,客戶看完後,被告均會代為返還予慶昇影視社,嗣後,如欣新視聽行之其他客戶要再租看,被告才會代客戶再向慶昇影視社租借扣案影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至第76頁),依現存事證尚無法積極認定證人甲○○明知被告向慶昇影視社拿取扣案視聽著作VCD 後有擅自出租上開VCD 予其他客戶,則本院自難逕認證人甲○○係被告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尚須由檢察官另行決定是否偵查起訴,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錦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屬弘音公司所有之視聽著作VCD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金枝慾孽 │50片 │第1 集至第10集(2 盒各10片,其中1 片第│ │ │ │ │10集係盜版VCD) 、第11集至第20集(2 盒│ │ │ │ │各10片)、第21集至第30集(1 盒10片)。│ ├──┼────────┼────┼───────────────────┤ │ 2 │一屋兩家三姓人 │20片 │第1集至第10集(2盒各10片)。 │ ├──┼────────┼────┼───────────────────┤ │ 3 │驚豔一槍 │20片 │第1集至第20集(2盒各10片)。 │ ├──┼────────┼────┼───────────────────┤ │ 4 │水滸無間道 │25片 │第1集至第25集(3盒)。 │ ├──┼────────┼────┼───────────────────┤ │ 5 │鴨寮街的金蛋 │20片 │第11集至第30集(2盒各10片)。 │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舊法有利│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 │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以出│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租之方法│ │ │ │ │ │侵害他人│ │ │ │ │ │著作財產│ │ │ │ │ │權之犯行│ │ │ │ │ │,依新法│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論│ │ │ │ │ │一罪,是│ │ │ │ │ │舊法有利│ │ │ │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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