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 月15日95年度簡字第523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89年5 月29日入監服刑,於90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4年5 月30日1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2 之6 號之「越南風情小吃部」(下稱小吃部)內櫃檯處,巧遇適亦邀集配偶陳詠琪(原名丙○○)、朋友甲○○等人同往小吃部唱歌之戊○○(原名謝錦全)後,因憶及曾聽聞戊○○四處散佈其欠債等不實消息,而心生怨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頭」(原審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漏載此)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出拳毆打戊○○之左眼部位,繼由「鴨頭」手執小吃部內擺設之花瓶1 只,往戊○○之頭部右側敲擊,迨戊○○不堪前開花瓶攻擊倒地後,乙○○復續以腳踹戊○○之嘴唇等處,致戊○○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顳1 公分撕裂傷、下唇挫傷等傷害。嗣陳詠琪聞訊自包廂趕往櫃檯處制止,乙○○始罷手。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方面 按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凡告訴人表明對特定犯罪事實欲訴究之意旨,縱其所引用之法律及罪名,核與偵審程序最終之認定結果有間,而容有錯誤,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查被害人戊○○於94年11月22日警詢中陳稱:「他們共有2 人,一名叫乙○○的男子,另外一名男子我不知道姓名,他們於94年5 月30日1 時30分,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2 之6 號越南風情小吃部用花瓶打我頭部…」、「我要向乙○○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業已表明欲對被告乙○○於94年5 月30日1 時30分許之攻擊行為進行訴究,雖經偵審結果,因欠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存有殺人犯意,而僅論被告以故意傷害罪,惟無礙於前開告訴之效力,本件被告之故意傷害犯行業經被害人本人合法告訴,應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證據能力 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12月15日(95)長庚院高字第5B2305號函檢送之病歷,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無證據能力 證人戊○○警詢中陳述,及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且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曾於前開時地巧遇並質問告訴人戊○○,且戊○○嗣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1 公分撕裂傷各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戊○○之犯行,並辯稱:我在小吃部櫃檯處碰見戊○○後,質問戊○○為何四處說我的壞話,但我一將手搭在戊○○肩上,戊○○就跌倒了,之後,陳詠琪從包廂出來向我解釋她們夫妻沒說過我的壞話,我不想多聊就離開,戊○○身上的跌傷與我無關云云。經查:(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5 月30日1 時30分許,偕同陳詠琪、甲○○等人到小吃部唱歌,服務生帶我們入包廂、尚未開始消費前,我因想買香菸就獨自走到櫃檯處,原站在該處的乙○○一看到我,就出拳朝我的眼睛部位打來,接著另1 個默不作聲站在我後方的人,也拿起瓷製的瓶子打我頭部右邊太陽穴一帶,我當場昏倒,等我清醒時,人已在醫院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1至52頁);證人陳詠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5 月30日1 時30分許,我、戊○○以及朋友甲○○等人一起到小吃部要唱歌,我們才剛到不久,戊○○就走出包廂說要去買香菸,約1 分鐘不到的時間,就有服務生跑進來說戊○○被打,我跟著出去看,戊○○已全臉是血,仰倒在櫃檯前方、碎裂的花瓶(小吃部擺設之裝飾用中型花瓶,長約80公分)旁,而綽號「鴨頭」之成年男子及被告,則分別站在戊○○的頭、腳邊,且「鴨頭」身上的衣服也遍布血跡,我見狀急忙返回包廂找友人幫忙,等我再次出包廂時,被告已移到戊○○的頭部一帶,並以腳踢著戊○○的頭部,我出手拉扯被告制止其繼續傷害戊○○後,才在朋友協助下將戊○○護送就醫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也證述:當天是陳詠琪、戊○○邀我一起到小吃部唱歌,到後沒多久,戊○○就在櫃檯前受傷,我沒有看到戊○○受傷經過,我只看到戊○○仰倒在該處,頭就在破碎的花瓶上,太陽穴附近還插有破裂的花瓶碎片,太陽穴附近及嘴角一直在流血,身體還在稍微顫抖,被告則站在櫃檯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至58頁)。另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12月15日(95)長庚院高字第5B2305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本院卷第30至33頁)亦顯示:戊○○於94年5 月30日2 時38分許經救護車送抵醫院之際,身上受有左眼眶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顳1 公分撕裂傷、下唇挫傷等傷害。則由證人前開所述戊○○先後遭攻擊之經過,及戊○○病歷所示之傷勢情形,顯見戊○○係先遭被告出拳毆打左眼部位,繼遭「鴨頭」以花瓶攻擊頭部右側,迨倒地後,復又遭被告以腳踹嘴唇等處,嗣陳詠琪聞訊出面制止,被告始罷手,質言之,被告確有與「鴨頭」共同出手傷害戊○○之犯行,甚為顯明。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係陳稱:當時我質問戊○○為何四處講我壞話後,戊○○惱羞成怒就出手打我,我趕緊跑走,戊○○倒地時,我已經衝到小吃部門外云云(本院卷第25頁),核被告前後2 次所辯,在是否曾與戊○○曾有身體接觸、戊○○仰倒在地之緣由及戊○○倒地之際,其所在位置各節,均屬迥異而無一相符,則被告各該所辯之真實性,自均顯有可疑,無足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另結稱:戊○○的傷勢是自行滑倒後跌傷云云(本院卷第58頁),惟證人甲○○並未親身見聞戊○○受傷經過,亦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58頁),是證人此部分所述原屬臆測而要難採信;況由戊○○乃係仰倒姿勢,與戊○○之傷勢係遍及左眼部、頭部右側太陽穴及嘴唇等處,至後腦杓部分尚未見傷勢二節,更可推認戊○○之傷勢並非自行跌傷所致,而顯係出於他人蓄意之針對性攻擊,也併指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故意傷害戊○○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刑法第28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另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鴨頭」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鴨頭」前後數次出手傷害戊○○之舉動,乃係在同地實行,且時間緊接,復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82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89年5 月29日入監服刑,於90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偕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且出手頗重,致使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犯罪情節嚴重,又犯後飾詞狡辯,欠缺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此部分贅載「修正前」等語)、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應為「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本院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蔡妮君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 │ │、第67條、第│ │最高度。 │,提高為新臺幣│ │ │68條 │ │ │1000元;且加(│ │ │ │ │ │減)之最低數額│ │ │ │ │ │,亦由銀元1 元│ │ │ │ │ │即新臺幣3 元,│ │ │ │ │ │提高成為新臺幣│ │ │ │ │ │100 元;又罰金│ │ │ │ │ │刑之最低度刑亦│ │ │ │ │ │同加(減)之。│ │ ├──────┼─────────────┼─────────────┼───────┼────┤ │【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 │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 │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 │→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 │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 │、第2 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 │49條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有利。│ │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 │適用之。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結果│1.論罪科刑方面:玆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