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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邱永貴高思大何佩陵

  • 當事人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 月16日94年度簡字第7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每本存摺(含金融卡、密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分別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含金融卡、密碼)予姓名不詳之人、綽號「弟仔」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一)附表編號1 之買受人於取得附表編號1 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另外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9 月20日某時,推由一位女子自稱為貝爾資訊公司之「蔡淑惠」,以電話向丁○○佯稱:其抽中澳門博彩娛樂公司贊助之創業基金港幣30萬元,並要求其去電與「陳永捷」律師聯絡領款事宜云云,丁○○依指示去電後,該自稱「陳永捷」律師之人又指示丁○○直接去電與澳門博彩娛樂公司之人員聯繫,致丁○○不疑有他,遂先後依自稱係澳門博彩娛樂公司財物部主任「王中信」、電腦部課長「林長」等人之指示,將其所有現金110 萬元於94年9 月23日轉匯入附表編號1 之帳戶,因丁○○發覺有異,乃於94年9 月27日報警處理,而經警將附表編號1 列入警示,然上開款項已隨即於同日(94年9 月23日)全數跨行轉出,附表編號1 之帳戶旋於94年9 月24日掛失;嗣丙○○於94年10月21日16時50分許,前往煉油廠郵局辦理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重新請領存摺、提款卡等相關手續時,因郵局人員發覺該帳戶已遭列警示而報警處理,遂查悉上情。(二)附表編號2 之買受人於取得附表編號2 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另外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假冒乙○○友人「陳昭霖」之名義,以電話向乙○○佯稱急需現金云云,致乙○○不疑有他,旋於當日10時40分許,至彰化市○○街永安郵局,自其台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其所有現金2 萬元轉匯入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中,嗣乙○○於轉匯完成後向陳昭霖確認轉匯款項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乙○○訴由高雄市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每本存摺1,000 元之代價,出售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買受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如果知道不會賣帳戶,當時因沒有工作,缺錢才會販賣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部分:被害人丁○○先於94年9 月20日某時,接獲一位女子自稱為貝爾資訊公司之「蔡淑惠」電話,佯稱:丁○○抽中澳門博彩娛樂公司贊助之創業基金港幣30萬元,並要求丁○○去電與「陳永捷」律師聯絡領款事宜,丁○○依指示去電後,該自稱「陳永捷」律師之人又指示丁○○直接去電與澳門博彩娛樂公司之人員聯繫,致丁○○不疑有他,遂先後依自稱係澳門博彩娛樂公司財物部主任「王中信」、電腦部課長「林長」等人之指示,將丁○○所有現金110 萬元於94年9 月23日轉匯入附表編號1 之帳戶,因丁○○發覺有異,乃於94年9 月27日報警處理,而經警將附表編號1 列入警示,然上開款項已隨即於同日(94年9 月23日)全數跨行轉出,附表編號1 之帳戶旋於94年9 月24日掛失,丙○○另於94年10月21日前往楠梓煉油廠郵局辦理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重新請領存摺、提款卡等相關手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一94年9 月27日警詢筆錄),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楠梓煉油廠郵局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1 月3 日高營字第0952000206號函文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本院94年度簡字第7245號卷第19、23頁),足認被害人指述遭詐騙匯款乙節,應屬事實。而被害人以入戶匯款方式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被告上揭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部分:被害人乙○○於94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接獲假冒乙○○友人「陳昭霖」名義之電話,向乙○○佯稱急需現金云云,致乙○○不疑有他,旋於當日10時40分許,至彰化市○○街永安郵局,自乙○○台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乙○○所有現金2 萬元轉匯入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中,而該款項隨即遭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二,94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並有乙○○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 紙、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94年11月7 日(94)右昌發自第194 號函文資料1 份可稽(見警卷二),足認被害人指述遭詐騙匯款乙節,應屬事實。而被害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見警卷二)可憑,足證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確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實無使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極易瞭解。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及社會經驗,對於現今社會一再發生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對於收購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知,便將其上開帳戶輕易提供予他人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因沒有工作,缺錢才會販賣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等情在卷(見95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縱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前開佯稱貝爾資訊公司之「蔡淑惠」、「陳永捷」、澳門博彩娛樂公司財物部主任「王中信」、電腦部課長「林長」、附表編號1 、2 所示買受人;假冒「陳昭霖」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抽中澳門博彩娛樂公司贊助之創業基金及友人急需現金等犯罪手法,分別致使上開被害人丁○○、乙○○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 、2 所示買受人與該買受人所屬犯罪集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丙○○提供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買受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買受人及該買受人所屬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2 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出售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資料予「阿弟」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聲請本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促請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出售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存摺予「阿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連續犯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就被告出售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存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罪科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出售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著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且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仍得由檢察官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合先敘明。是本院既認應為被告丙○○有期徒刑7 月之諭知,除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之,檢察官、被告如就被告丙○○被訴幫助詐欺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369 條第2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被訴幫助詐欺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買受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 帳戶資料 │ ├──┼────┼────┼────┼──────┼────┼─────┤ │1 │94.9.14 │不詳地點│姓名不詳│楠梓煉油廠郵│00000000│存摺、提款│ │ │ │ │之成年人│局高雄25支局│35876-1 │卡、密碼、│ │ │ │ │ │ │ │印章。 │ │ │ │ │ │ │ │ │ ├──┼────┼────┼────┼──────┼────┼─────┤ │2 │94.10.12│高雄市三│姓名不詳│大眾銀行右昌│00000000│存摺、提款│ │ │14時許 │民區九加│綽號「弟│分行 │0000000 │卡、密碼。│ │ │ │路與正義│仔」之成│ │ │ │ │ │ │路口 │年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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