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66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72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偵字第75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1 至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電路板)、附表3 所示之IC電路板、現金參佰柒拾元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先後2 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19號、93年度簡字第6355號,各判處拘役50日及59日確定。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94年3 月18日,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智敏,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33 號「芳之鄰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事業名稱為華碩商行),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提供上址供陳智敏擺設如附表1 所示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電路板1 塊),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娛樂把玩,而共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3 月22日16時5 分許,適有顧客王健二在上址把玩如附表1 所示之娃娃抓取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陳智敏所有,而供陳智敏與甲○○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電路板1 塊),以及渠等2 人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120 元。 ㈡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所警惕,承前揭概括犯意,自前述同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後,同月30日前之某日起,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許淑珍在「芳之鄰超商」擔任現場服務生之工作,而在同一地點,擺設如附表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5台(均含IC電路板),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月30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有而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如附表2 所示電子遊戲機具15台(均含IC電路板),而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員警僅將電子遊戲機具內之IC電路板共15塊,予以拆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該業經拆除IC電路板之電子遊戲機具,則於正面貼上查封標示後,責由甲○○保管。 ㈢詎甲○○明知該已拆除IC電路板之電子遊戲機具15台,業經執行取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勤務之警察人員貼上封條,禁止其繼續將該電子遊戲機具,使用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用,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以及承前揭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概括犯意,於同年4 月3 日,向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者購買娃娃抓取機之IC電路板後,隨即裝設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4 台貼有「選物販賣機I 代」之電子遊戲機具之1 台內,以及附表2 編號2 至7 、編號9 至10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內,繼續在「芳之鄰超商」店內,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於同年4 月13日雇請不知情之許淑芳,擔任該店之店員,並於同日16時許,為警臨檢查獲,而扣得如附表3 所示甲○○所有,而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娃娃抓取機IC電路板11塊,以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25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明知證人即共犯陳智敏、94年3 月22日在店內把玩附表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之顧客王健二、其雇請之店員許淑珍、許淑芳等4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連續於上揭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先後擺放如附表1 至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分別於94年3 月22日及同月30日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事實欄㈢所載第3 次為警查獲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警方先後3 次查獲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具,均係伊提供地方借人擺放,而警方第2 次查獲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具後,伊並未裝設新IC電路板繼續營業,係擺設之檯主,因需負擔租金,而擅自裝設新IC電路板營業,伊對此並不知情,當日伊發現電子遊戲機具內裝設新IC電路板時,即為警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94年3 月18日,以每月租金2,500 元之代價,提供陳智敏在其所經營「芳之鄰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事業名稱為華碩商行)內,擺設如附表1 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娛樂把玩,而與陳智敏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月22日16時5 分許,顧客王健二在上址把玩如附表1 所示之娃娃抓取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店內所陳列娃娃機為何種機型?共幾台?如何玩法?)答:娃娃機共壹台,每次投入一枚拾元硬幣即可夾娃娃一次」、「(問:該華碩商行何時開始擺設該娃娃機?負責人為何人?)答:於民國94年3 月18日開始擺設該娃娃機。檯主是陳智敏)、「(問:你與檯主陳智敏如何分帳?)答:陳智敏每月租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整,向我承租擺設該娃娃機」、「(問:『芳之鄰』超商登記名稱是否為『華碩商行』?)答:對」、「(問:94年3 月22日遭警查獲時,扣得娃娃機1 台及現金120 元,該台娃娃機是否你所有,或是他人借地方擺放?)答:借人家擺的」等語不諱(見高市警三一分三字第0940005902號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陳智敏證稱:「(問:你於何時至該超商擺設該娃娃機?負責人為何人?)答:我於民國94年3 月18日至該超商擺設該娃娃機。檯主是我本人無誤」、「(問:每月租用攤位擺設娃娃機租金多少金額?)答:每月租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整」等語(見同上警卷第5 至6 頁);證人王健二證稱:「臨檢時我在場打玩墊哪擺設娃娃機」、「(問:你如何打玩店內擺設娃娃機?)答:每次投一枚拾元硬幣夾一次,未夾到即再投一次拾元硬幣,今日共投入新台幣陸拾元,未夾到娃娃及任何物品」等語相符(見同上警卷第8 頁)。並有查獲照片6 張,以及記載事業名稱為華碩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93年4 月1 日讓渡書各1 紙附卷可稽(同上警卷第21至23頁、第27頁、高市警三一分三字第0940007585號警卷第40頁)。此外,復有證人陳智敏所有如附表1 所示供其與被告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電路板1 塊),以及渠等2 人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120 元扣案可憑,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94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後之某日,復自行在同一地點,擺設如附表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5 台 ,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月30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該華碩商行營業項目為何?是否有申請營業執照?負責人為何人?)答:華碩商行為一般超商販賣商品、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超商負責人為本人,營業項目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但是沒有申請電子遊樂場執照登記證」、「(店內所陳列娃娃機為何種機型?共幾台?如何玩法?)答:娃娃機共十五台‧‧‧投新台幣10元硬幣,以操縱桿操縱夾內之物品,在以物品內的兌換券,向店員兌換娃娃或其他不特定之物品」、「(問:娃娃機負責人為何人?)答:檯主是我本人」等語綦詳(見高市警三一分三字第0940006498號警卷第2 至3 頁),核與證人許淑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6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2 所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具15台(均含IC電路板1 塊)扣案可憑,亦堪認定。 ㈢警方於94年3 月30日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5台(均含IC電路板),因電子遊戲機具體積龐大,員警因而僅將電子遊戲機具內之IC電路板15塊,均予以拆除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於該業經拆除IC電路板之電子遊戲機具,則於正面貼上查封標示後,責由被告保管,此為被告自承稱:「(問:警方查獲15台之無照電子娃娃機,機台(不含IC板)先責付自行保管有無意見?)答:沒有,我願意自行保管15台娃娃機等候通知」、「94年3 月30日被查獲的電子遊戲機台共15台,因警局沒有地方存放,所以只將機台內的電路板扣走」、「(問:警察先後3 次所查獲的機台是否都貼有封條?)答:是」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並有張貼記載「查封編號」、「查封物品」、「查封時間: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查封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133 號(芳之鄰超商)」、「查封單位: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等字樣之封條於電子遊戲機具之照片40張在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15至24頁、高市警三一分三字第0940007585號警卷第21至31頁),堪以認定。 ㈣詎被告明知前揭該經拆除IC電路板之電子遊戲機具15台,業經警方扣押,並貼上封條禁止被告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繼續使用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仍於94年4 月3 日購入娃娃抓取機之IC電路板後,裝設於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4 台貼有「選物販賣機I 代」之電子遊戲機具之1 台內,以及附表2 編號2 至7 、編號9 至10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內,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繼續在「芳之鄰超商」店內,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亦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該芳之鄰超商(華碩商行)何時開始擺設該娃娃機?負責人為何人?)答:於民國94年4 月3 日開始擺設該娃娃機。遊戲機台負責人是我」、「(問:店內所陳列娃娃機為何種機型?共幾台?如何玩法?)答:陳列有‧‧‧遊戲機台共計十一台,每次投入一枚拾元硬幣即可自行操桿夾娃娃一次」、「(問:有無插上電源營業中?)答:‧‧‧有插電營業」、「經警方今(13)日查扣之‧‧‧共計11台均是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許有被警方取締查扣該IC板(不含遊戲機台)且該遊戲機台責付由你自行代保管條,為何你還換裝新的IC板供不特定人打玩?且插電營業?於查扣機台內之IC板為何人所有?向何人購買換裝之IC板?如何聯絡?)答:查扣機台內之IC板是我向別人購買換裝上的。因為我的超商收入不好,我就去購買新的娃娃機IC板裝置在我代保管機台內並插電營業,加減補助我超商的收入。我向一位綽號『阿龍』男子購買,是他來店向我兜售,我無法與他聯絡」等語明確(見高市警三一分三字第0940007585號警卷第2 至5 頁),核與證人許淑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4張附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IC電路板11塊(詳如附表3 所示),以及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250 元扣案可憑,足堪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僅於警詢中,明確供稱警方第2 次查扣如附表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15台(均含IC電路板),為其自行擺放,更就第3 次為警查扣如附表3 所示之IC電路板11塊,係因超商收入不好,始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娃娃抓取機IC電路板後,自行裝設於第2 次為警查扣,而責由其自行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具內等事項,描述內容,極其詳盡、具體,應非臨時杜撰,且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時,即能表明該機台並非其所有,而係證人陳智敏所有,倘若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之機台,非其所有,衡情其亦應會向警方反映實情,是被告前揭辯稱:扣案之機台均非伊所有,僅係提供地方,讓他人借放等語,無非係規避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警方於94年3 月22日及同月30日為警查獲如附表1 至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雖分別貼有「選物販賣機二代」、「選物販賣機Ⅰ代」、「選物販賣機Ⅱ代」、「LUCKY BOLONG」、「YELLOW SPIRIT 」、「GUAN SHING」、「YELLOW BOBBLE 」、「HAPPY ELEPHANT」、「TIGER 」、「EHINE 」、「DOLL HOUSE」等標籤,然該等機具實際上均係使用機具設計之搖桿,操控機具內之機械手臂,夾取機具內之物品之娃娃抓取機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擺設的機台是否都是夾娃娃機台?)答: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被告與證人王健二於前揭警詢時,一致陳稱:扣案如附表1 至2 所示之機台,均係投入10元硬幣,操控桿操夾取機台內之物品等語明確。而觀諸卷附查獲機台照片(見高市警三一分三字第0940006498號警卷第25頁、高市警三一分三字第0940007585號警卷第21至31頁),顯示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機具,均設置有搖桿及機械手臂,機台內則隨機凌亂放置小玩偶及其他小巧物品,消費者顯無法單以投幣之方式,即可選購其欲購買之物品,而必需控制搖桿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機台內之物品,而消費者是否可獲得商品,則取決於消費者對於操作機械手臂之技術與熟練度,不必然會獲得等值的商品,與所謂之「選物販賣機」,係指以選物原理販售商品,採對價取物方式,係屬自動販賣機性質之情形有別,因扣案如附表1 至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是否提供物品,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訛,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連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購買新IC電路板裝設於遭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內,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與證人陳智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表示:證人許淑珍不知伊未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因該部分非許淑珍負責之工作範圍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其僱請充任店員之許淑珍及許淑芳,並未特別告知其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事,而證人許淑珍及許淑芳不過係受僱擔任店員,衡情亦不可能質問雇主是否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證人許淑芳係第1 日受僱上班,即遭警查獲,客觀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渠等2 人就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渠等2 人曾受僱於被告,即認應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自94年3 月18日起至同月22日止、同年3 月22日後之某日起至同月30日止、同年4 月3 日起至同月13日止之先後3 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共同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購買新IC電路板裝設於經貼封條之電子遊戲機具內,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目的在於繼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其所犯上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 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犯罪事實㈢關於違背查封效力犯行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及審究,以及就犯罪事實㈢關於違背查封效力犯行部分,未予審酌,容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先後2 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19號、93年度簡字第6355號,各判處拘役50日及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攷,竟不思循正軌賺取金錢,仍基於個人貪欲,再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屢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毫無悔改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事實欄㈢所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一再為警查獲,仍不放棄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有相當利潤可圖,以致單憑短期自由刑之宣告,已無法有效嚇阻被告之再犯,而確有對被告併科以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有期徒刑、罰金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犯罪事實㈠所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電路板1 塊),係共犯陳智敏有且供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而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現金120 元,則為被告及陳智敏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陳智敏於警詢陳稱甚明,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事實欄㈡與㈢所示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5台(均含IC電路板,共15塊),以及附表3 所示之IC電路板11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卷,而事實欄所示扣得之現金250 元,則為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業已認定如前,亦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1 條、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附表1: ┌───┬──────────┬────┬───────┐ │編號 │ 電子遊戲機具 │ 數量 │ 備 註 │ ├───┼──────────┼────┼───────┤ │1 │貼有「選物販賣機二代│ 1 台 │含IC電路板1 塊│ │ │」標籤之娃娃抓取機 │ │ │ └───┴──────────┴────┴───────┘ 附表2: ┌───┬────────────┬─────┬────┐ │編號 │ 電子遊戲機具 │數量(台)│IC電路板│ ├───┼────────────┼─────┼────┤ │1 │貼有「選物販賣機Ⅰ代」標│ 4 │ 4塊 │ │ │籤之娃娃抓取機 │ │ │ ├───┼────────────┼─────┼────┤ │2 │貼有「選物販賣機Ⅱ代」標│ 2 │ 2塊 │ │ │籤之娃娃抓取機 │ │ │ ├───┼────────────┼─────┼────┤ │3 │貼有「LUCKY BOLONG」標籤│ 1 │ 1塊 │ │ │之娃娃抓取機 │ │ │ ├───┼────────────┼─────┼────┤ │4 │貼有「YELLOW SPIRIT 」標│ 1 │ 1塊 │ │ │籤之娃娃抓取機 │ │ │ ├───┼────────────┼─────┼────┤ │5 │貼有「GUAN SHING」標籤之│ 1 │ 1塊 │ │ │娃娃抓取機 │ │ │ ├───┼────────────┼─────┼────┤ │6 │貼有「YELLOW BOBBLE」標 │ 2 │ 2塊 │ │ │籤之娃娃抓取機 │ │ │ ├───┼────────────┼─────┼────┤ │7 │貼有「HAPPY ELEPHANT」標│ 1 │ 1塊 │ │ │籤之娃娃抓取機 │ │ │ ├───┼────────────┼─────┼────┤ │8 │貼有「TIGER」標籤之娃娃 │ 1 │ 1塊 │ │ │抓取機 │ │ │ ├───┼────────────┼─────┼────┤ │9 │貼有「EHINE」標籤之娃娃 │ 1 │ 1塊 │ │ │抓取機 │ │ │ ├───┼────────────┼─────┼────┤ │10 │貼有「DOLL HOUSE」標籤之│ 1 │ 1塊 │ │ │娃娃抓取機 │ │ │ ├───┼────────────┼─────┼────┤ │合計 │ │ 15 │ 15塊 │ └───┴────────────┴─────┴────┘ 附表3: ┌───┬─────────────┬───┬─────────┐ │編號 │電子遊戲機具內之IC電路板 │數量 │ 備 註 │ ├───┼─────────────┼───┼─────────┤ │1 │貼有「選物販賣機Ⅰ代」標籤│1 塊 │編號1 至10所示之電│ │ │之娃娃抓取機內之IC電路板 │ │子遊戲機具11台,係│ ├───┼─────────────┼───┤於94年3 月30日15時│ │2 │貼有「選物販賣機Ⅱ代」標籤│2 塊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 │之娃娃抓取機內之IC電路板 │ │建國三路133 號為警│ ├───┼─────────────┼───┤扣得,貼上封條後,│ │3 │貼有「LUCKY BOLONG」標籤之│1 塊 │責由甲○○保管如附│ │ │娃娃抓取機內之IC電路板 │ │表2 編號1 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具4 台中之│ │4 │貼有「YELLOW SPIRIT 」標籤│1 塊 │1 台,以及附表2編 │ │ │之娃娃抓取機內之IC電路板 │ │號2 至7 、編號9至 │ ├───┼─────────────┼───┤10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5 │貼有「GUAN SHING」標籤之娃│1 塊 │具。 │ │ │娃抓取機內之IC電路板 │ │ │ ├───┼─────────────┼───┤ │ │6 │貼有「YELLOW BOBBLE 」標籤│2 塊 │ │ │ │之娃娃抓取機內之IC電路板 │ │ │ ├───┼─────────────┼───┤ │ │7 │貼有「HAPPY ELEPHANT」標籤│1 塊 │ │ │ │之娃娃抓取機內之IC電路板 │ │ │ ├───┼─────────────┼───┤ │ │9 │貼有「EHINE 」標籤之娃娃抓│1 塊 │ │ │ │取機內之IC電路板 │ │ │ ├───┼─────────────┼───┤ │ │10 │貼有「DOLL HOUSE」標籤之娃│1 塊 │ │ │ │娃抓取機內之IC電路板 │ │ │ ├───┼─────────────┼───┤ │ │合計 │ │11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