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979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9761、8990、1420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癸○○免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獨自1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癸○○(另經本院判決免訴如後)間,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同表所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平等分店等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先後:①於附表編號3 行竊得手後,欲搬運到癸○○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②於同表編號6 行竊得手後,欲持竊得大同電鍋至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跳蚤市場銷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同表編號1 、2 、4 、5 號事實;③於同表編號9 著手行竊時,遭嘉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嘉楠公司)陳張美津經由監視器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另扣得戊○○所有行竊時攜帶在機車上破壞剪2 支,嗣循線查悉同表編號7 、8 號事實;④2 人於同表編號10著手行竊時,適有員警上前查看,癸○○大喊示警,戊○○聞聲罷手,與癸○○欲駕車逃離之際,經警攔阻逮捕,未竊得財物,並扣得被告癸○○所有之一字型起子及手電筒各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燦坤公司(代理人壬○○、乙○○)、辛○○、己○○、甲○○、嘉楠公司(代理人陳張美津)、丙○○訴由同署檢察官併案上訴審理(併案報告機關:同局鹽埕、左營、小港分局) 理 由 壹、被告戊○○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戊○○2 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燦坤公司代理人壬○○、乙○○,告訴人辛○○、己○○、甲○○、嘉楠公司代理人陳張美津、丙○○,被害人庚○○、高輝營造工程股份公司代理人王祖恕於警詢中及證人壬○○、乙○○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情節明確(被害人警詢中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均同意得作為審理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附表編號3 、4 、6 、8~ 10 所示犯行)、查獲現場相片數幀、燦坤公司店內錄影帶翻拍照片4 幀(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等附卷可稽,及被告邱志明所有行竊電線所用及行竊車號 D2-0250 號汽車攜放在身之破壞剪2 支(附表編號7~9 所示犯行),被告癸○○所有供戊○○為附表編號10號入侵貨櫃屋行竊之一字型起子及手電筒各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戊○○固坦承附表編號4 所示併案犯行,惟辯稱:所竊滑板褲數量僅為扣案發還告訴人辛○○所領回之51件云云,惟查本件失竊滑板褲 180 件係成箱裝放同時失竊乙節,業經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則被告應無僅抽取其中51件行竊之理,應係1 次將整箱滑板褲竊取之,其上開辯詞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破壞剪2 支(附表編號7~9 號所示)及一字型起子1 支(附表編號10號所示),是鐵製品,有一定之重量,質地堅硬、前端尖銳,長約分別34公分、19公分,自可供兇器使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理卷第113 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均應認係兇器。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1~6 號所示事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表編號7 、8 號所示事實,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同表編號第9 號事實,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表編號10號所示事實,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二)上訴人95年偵字第9761號併案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戊○○與癸○○竊盜筆記型電腦犯行係持螺絲起子為之,而認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戊○○與癸○○2 人均供述係徒手行竊,並未持器械為之,而證人即燦坤公司內惟店店員乙○○已到庭證明:其店中失竊之筆記型電腦係以蝶型螺絲鎖緊,確有徒手拆卸之可能乙節明確,至同公司平等店店員壬○○到庭雖稱:其店中失竊之筆記型電腦以小型八角螺絲鎖住,不易拆卸等語(本院審理卷第101 頁以下),惟證人壬○○究未目擊被告行竊經過,尚難以其臆測之詞,遽認被告係持工具行竊,且現場監視錄影帶拍攝被告等人行竊畫面同未發現渠有持械器為之之情節,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加重要件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戊○○應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僅由上訴人促請併辦,與起訴效力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癸○○2 人間就同表編號1~3 、7~1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為既遂犯、贓物價值較鉅),並加重其刑。 (四)雖公訴人僅就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戊○○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同表其餘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761、8990、14207 號),既與該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因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上揭併辦部分未及審理,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尋求正途獲取所得,惟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且有竊盜前科如事實欄所述,素行不佳,又本件多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一再從事竊盜犯行,且因所竊之筆記電腦、批發衣物、數位電線、自用汽車等物,均價值不菲,多數均已變賣,未能返還被害人,迄今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部分贓物亦經被害人領回如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破壞剪2 支,係被告邱志明所有,供如附表編號7~9 所示行竊電線時攜帶在身之物;另扣案手電筒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分別係戊○○及共犯癸○○所有,供同表編號10號所示戊○○入侵貨櫃屋行竊犯行時,攜帶在身之兇器或供照明便利行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負責原則,宣告沒收之。 (二)另於上開查獲時、地②部分在被告戊○○所騎乘 SZN-798號機車內所扣得之鐵剪鉗子2 支、一字型起子1 支、手電筒2 支等物,固係其所有,惟供平日打零工所用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並無法證明係供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7~9 號所示犯行行竊所用之物;另查獲時、地④同時所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破壞剪、老虎鉗,雖為被告癸○○所有,然被告稱係生產工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癸○○撤銷改諭知免訴部分: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9號)意旨略以:被告癸○○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4 日夜間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中和街口,竊取被害人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銹鋼踏步48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先後起訴,繫屬在先或得為審判法院判決時,繫屬在後或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已確定者,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依上開規定,對繫屬在先之前訴為免訴判決(司法院大會官會議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癸○○上揭犯行經檢察官以前揭95年度偵字第 22545 號聲請判決處刑,於95年2 月21日繫屬本院(樂股)後,以95年度簡字第979 號判處拘役50日(即原審判決,下略稱前案)。被告癸○○復因與綽號「文山」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21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6號前,由癸○○把風,「文山」則持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打破陳豐林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UA-5643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行竊車內之小型切割器1 支之犯行,經檢察官另以95年偵字第6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3 月21日同繫屬本院(遠股),並於95年5 月8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下略稱後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979 號、95年度簡字第1745號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又後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為刑法之竊盜犯行,2 次犯行相距17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再者,後案既經判決確定如前,前案所示犯罪事實另經上訴人以有其他連續竊盜犯行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併案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見解,自為後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由本院就本件被告癸○○前案犯罪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及審酌其他併辦部分,固無理由(如後所述),惟原判決所述犯罪事實,既經後案判決效力所及,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癸○○諭知本件免訴判決。 四、末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761, 8990,11561,14207號上訴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癸○○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如附表編號1~2,7~10所示犯行,另與郭金山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協進發建設公司倉庫內竊取水電工程電纜線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等竊盜罪嫌,且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間(95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上訴請求予以併案審理云云,然前審判決被告癸○○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諭免訴判決如前,此開上訴併案事實與經免訴判決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行間,即無以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併辦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參、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戊○○既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癸○○另諭知免訴判決,均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不適當,則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嫌,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452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行 竊 方 式 │竊取財物│ 備 註 │ │ │ │ │ │ │(單位:│ │ │ │ │ │ │ │新台幣)│ │ ├──┼────┼────┼───┼────────┼────┼─────┤ │ 1 │95年1月6│高雄市三│燦坤公│由戊○○徒手搖撼│宏碁ACER│刑法第320 │ │ │日晚間9 │民區平等│司平等│展示架,鬆脫固定│-3303型 │條第1 項普│ │ │時2 分許│路171號 │店(代│八角型螺帽後,由│筆記型電│通竊盜罪;│ │ │ │燦坤平等│理人黃│癸○○徒手自架上│腦1台( │95 偵9761 │ │ │ │店內 │健智)│取下筆記型電腦1 │價值約2 │雄檢移送併│ │ │ │ │ │台,塞入外套內夾│萬元) │辦意旨書一│ │ │ │ │ │帶外出,予以竊取│ │⑴。 │ │ │ │ │ │,得手後持往十全│ │ │ │ │ │ │ │路跳蚤市場銷贓得│ │ │ │ │ │ │ │款6,000 元,朋分│ │ │ │ │ │ │ │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5年1月 │高雄市鼓│燦坤公│由戊○○徒手拆卸│華碩Z637│刑法第320 │ │ │10日中午│山區九如│司內惟│鐵架下方蝶型螺絲│40DD型筆│條第1 項普│ │ │11 時28 │四路875 │店(代│後,隨由癸○○徒│記型電腦│通竊盜罪;│ │ │分許 │號燦坤內│理人李│手取下架上筆記型│1台(價 │95偵9761 │ │ │ │惟店內 │秉方)│電腦1 台,塞入外│值約3萬7│雄檢移送併│ │ │ │ │ │套內夾帶外出,予│千元) │辦意旨書一│ │ │ │ │ │以竊取。 │ │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5年2月4│高雄市三│高輝營│戊○○、癸○○2 │不銹鋼踏│刑法第320 │ │ │日晚間9 │民區同盟│造工程│人共同徒手搬運行│步48支(│條第1項普 │ │ │時15分許│三路與中│股份公│竊得手 │市價約2 │通竊盜罪;│ │ │ │和街口前│司(代│ │萬4千元 │95速偵59,│ │ │ │「高輝營│理人王│ │) │(原95年簡│ │ │ │造工程股│祖恕)│ │ │979 號簡易│ │ │ │份有限公│ │ │ │判決)。 │ │ │ │司」所擺│ │ │ │ │ │ │ │放貨櫃之│ │ │ │ │ │ │ │工地旁 │ │ │ │ │ │ │ │ │ │ │ │ │ ├──┼────┼────┼───┼────────┼────┼─────┤ │ 4 │95年2月 │高雄市三│辛○○│戊○○騎乘機車( │滑板褲1 │刑法第320 │ │ │13日20時│民區恆豐│ │車牌號碼不詳)至 │箱(180件│條第1項普 │ │ │ │街286號 │ │該店前,乘無人注│ │通竊盜罪;│ │ │ │緯勝服裝│ │意之際,以徒手搬│ │95偵9761雄│ │ │ │行 │ │取滑板褲1箱,以 │ │檢移送併辦│ │ │ │ │ │機車載走竊取。 │ │意旨書一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5年2月 │高雄市三│庚○○│戊○○在該店前見│衣物4箱 │刑法第320 │ │ │13日22時│民區重慶│ │上開自小客貨車停│(700多 │條第1項普 │ │ │ │街41號泛│ │放該處,車窗玻璃│件,價值│通竊盜罪;│ │ │ │亞服飾批│ │破裂,即乘機徒手│約15萬元│95偵9761雄│ │ │ │發店外(│ │伸入車內搬運竊取│) │檢移送併辦│ │ │ │所停放車│ │衣物。 │ │意旨書一⑷│ │ │ │牌號碼 │ │ │ │。 │ │ │ │ZM-9435 │ │ │ │ │ │ │ │號自小客│ │ │ │ │ │ │ │貨車上)│ │ │ │ │ ├──┼────┼────┼───┼────────┼────┼─────┤ │ 6 │95年2月 │高雄市三│己○○│戊○○在該店面騎│大同電鍋│刑法第320 │ │ │16日14時│民區九如│ │樓乘無人注意之際│2台(價 │條第1項普 │ │ │20分許 │二路452 │ │,徒手竊取電鍋。│值3,200 │通竊盜罪;│ │ │ │號名勵企│ │ │元) │95偵9761雄│ │ │ │業股份有│ │ │ │檢移送併辦│ │ │ │限公司所│ │ │ │意旨書一⑸│ │ │ │經營之店│ │ │ │。 │ │ │ │面騎樓 │ │ │ │ │ ├──┼────┼────┼───┼────────┼────┼─────┤ │ 7 │95年3 月│高雄市左│甲○○│戊○○攜帶其所有│車號D2-0│刑法第321 │ │ │5 日凌晨│營區忠貞│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250號自 │條第1項第3│ │ │2 時許;│街6 號前│ │用之扣案破壞剪2 │小貨車1 │款加重竊盜│ │ │ │ │ │支,騎乘車號 │部(價值│罪; │ │ │ │ │ │SZN-798 號機車搭│約10萬元│95偵8990 │ │ │ │ │ │載癸○○至高雄市│); │雄檢移送併│ │ │ │ │ │左營區○○路與忠│ │辦意旨書。│ │ │ │ │ │言路口附近,推由│ │ │ │ │ │ │ │癸○○下手,以自│ │ │ │ │ │ │ │備鑰匙竊取甲○○│ │ │ │ │ │ │ │所有停放該處自小│ │ │ │ │ │ │ │貨車得手。 │ │ │ ├──┼────┼────┼───┼────────┼────┼─────┤ │ 8 │同上稍後│高雄市左│嘉楠公│癸○○駕駛上開車│數位電纜│刑法第321 │ │ │某時許 │營區德威│司(陳 │號D2-0250 號贓車│線6捆( │條第1項第3│ │ │ │街5 號前│張美津│前往同市區○○街│價值約75│款加重竊盜│ │ │ │ (嘉楠通│) │3 號前與戊○○會│萬元) │罪; │ │ │ │信器材有│ │合後,再共同駛往│ │95偵8990 │ │ │ │限公司) │ │嘉楠公司,共同持│ │雄檢移送併│ │ │ │ │ │戊○○所有客觀上│ │辦意旨書。│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扣│ │ │ │ │ │ │ │案破壞剪2 支,將│ │ │ │ │ │ │ │公司內堆放之數位│ │ │ │ │ │ │ │電纜線6 捆推至後│ │ │ │ │ │ │ │方停車場,再以破│ │ │ │ │ │ │ │壞剪剪下電纜線,│ │ │ │ │ │ │ │得手後以該車載往│ │ │ │ │ │ │ │同市三民區中華二│ │ │ │ │ │ │ │路53號舊貨商以 │ │ │ │ │ │ │ │15,000元出賣予李│ │ │ │ │ │ │ │振雄(另經本院以│ │ │ │ │ │ │ │95年簡字3354號判│ │ │ │ │ │ │ │處拘役50日),所│ │ │ │ │ │ │ │得現金2 人朋分花│ │ │ │ │ │ │ │用並將該車棄置高│ │ │ │ │ │ │ │雄市○○區○○路│ │ │ │ │ │ │ │與大連街口。 │ │ │ ├──┼────┼────┼───┼────────┼────┼─────┤ │ 9 │95年3月 │同上嘉楠│嘉楠公│戊○○、癸○○2 │電纜2捆 │刑法第321 │ │ │22日凌晨│通信器材│司(陳 │人持上開破壞剪前│(價值約│條第2 項、│ │ │4 時許 │有限公司│張美津│往上址嘉楠公司處│28萬元)│第1 項第3 │ │ │ │址 │) │著手竊取該公司所│,未得手│款加重竊盜│ │ │ │ │ │有之電纜2 捆,經│ │未遂罪; │ │ │ │ │ │報警當場查獲未得│ │95 偵8990 │ │ │ │ │ │逞。 │ │雄檢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95年5 月│高雄市小│丙○○│癸○○駕駛上開贓│未得手 │刑法第321 │ │ │19日凌晨│港區高坪│ │車搭載戊○○到該│ │條第2項、 │ │ │0 時40分│52街與高│ │處,推由戊○○持│ │第1項第3款│ │ │許。 │坪27街口│ │手電筒照明,以董│ │、第2款之 │ │ │ │處之林允│ │偉俊所有、客觀可│ │攜帶兇器、│ │ │ │東所有之│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毀壞門扇及│ │ │ │貨櫃屋。│ │形起子毀壞該貨櫃│ │安全設備竊│ │ │ │ │ │屋門鎖、門框後,│ │盜未遂罪;│ │ │ │ │ │入內欲竊取丙○○│ │95偵14207 │ │ │ │ │ │置放於貨櫃屋內之│ │雄檢移送併│ │ │ │ │ │建築工具,翻尋財│ │辦意旨書。│ │ │ │ │ │物之際,癸○○則│ │ │ │ │ │ │ │坐在該未熄火之車│ │ │ │ │ │ │ │內把風,因有員警│ │ │ │ │ │ │ │上前查看,癸○○│ │ │ │ │ │ │ │大喊示警,戊○○│ │ │ │ │ │ │ │聞聲自貨櫃屋跑上│ │ │ │ │ │ │ │車,癸○○欲駕車│ │ │ │ │ │ │ │逃離之際,經警攔│ │ │ │ │ │ │ │阻逮捕,未竊得財│ │ │ │ │ │ │ │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