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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陳玉聰莊珮吟鄭凱文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4606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35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1 月14日至同年3 月5 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1 月14日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之帳戶及邱雪慧提供之市內電話門號後(邱雪慧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一名男性成員即於93年4 月16日致電乙○○,佯稱渠係「和昇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蔡主任」,並詐稱乙○○抽中「香港馬友慈善基金會」所提供之獎項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需先繳交稅金8 萬元始能領獎云云,乙○○信以為真,當日即依指示轉帳8 萬元至甲○○前開新莊仔郵局帳戶,自稱「蔡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留下邱雪慧所提供之上開(02)00000000及其他數支電話號碼予乙○○,要乙○○直接撥打其中1 支電話予「香港賽馬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聯絡領獎事宜,乙○○依指示撥打後,該犯罪集團另一名自稱「王紅」之女性成員即詐稱需加入會員並繳交會員費才能領獎云云,並寄中獎通知書、契約書及會員費用收訖憑證等文書以取信乙○○,乙○○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19日依指示陸續轉帳5 次共轉出45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後於同年月21日更依指示匯款62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撥打前揭數支電話號碼均無法再與「蔡主任」等人取得聯繫,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潘龍鵬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之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等,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之帳戶,惟否認有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上開帳戶係伊之前妻拿給別人,係伊之前妻案件開庭時有提及,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甲○○本人所申請開立一節,業經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3年12月16日高營00000000-003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前揭告訴人乙○○遭詐騙,於93年4 月19日陸續轉帳5 次共匯款4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隨即遭犯罪集團領取殆盡,又於同年月21日更依指示1 次匯款共62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卡片提款之方式,於同日提領一空之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復有左營新莊仔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2 紙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係伊之前妻丙○○拿給別人,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並請求調閱丙○○本院94年度簡字第3206號詐欺一案卷宗,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資料,經核丙○○於94年3 月30日偵訊筆錄確係供陳:於93年3 月間,地下錢莊向伊借帳戶,代價係可免還每星期3,000 元之利息,故伊便在文橫路之住處,將伊所有誠泰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及伊之前夫甲○○之郵局存摺交付給地下錢莊,但不知地下錢莊作何用途云云,又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因伊向地下錢莊借錢,為免付利息,便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交付予地下錢莊,因被告都將該帳戶放在伊那邊,被告與伊同住,有時會叫伊去存款、提款以供生活之需,該帳戶係伊在使用,後來被告因警方通知說明,才在找,伊不敢告訴被告已交付予地下錢莊,便諉稱已經丟掉了云云,惟查,倘果如證人丙○○所述,係被告將該帳戶交予其使用,被告及至警方通知說明時,才在找該帳戶,且不知上開帳戶已交付予地下錢莊等情為真,則該帳戶係由證人丙○○所保管、使用乙節,當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竟於93年7 月15日警詢中明確供稱:伊未曾將上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金融卡密碼亦無他人知道,該帳戶於93年2 月初,在高雄市○○○路195 巷19號前,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放置於伊所有車牌號碼YD-4131 號自小客車上遭竊,伊並有於93年5 、6 月間,打電話向郵局申請遺失云云,由此顯見,證人丙○○前開證詞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辯顯然不符,是證人丙○○之證言是否可信,又被告是否不知上開帳戶為丙○○持以交付地下錢莊,已非無疑。 ㈢被告嗣於偵查中又辯稱:上開帳戶原本打算做為存款及薪資轉帳之用,從未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申請該帳戶後,因與伊之合夥人潘龍鵬討論後,認為伊之信用狀況不好,且被銀行拒絕往來,用伊所有之帳戶轉匯薪資,恐會被銀行扣款,便決定不使用,之後伊便一直將該存摺及金融卡放在車子前座之置物箱內,於93年初,車子曾被人撬開2 次,故不知遭竊;又自90、91年開始,伊之信用狀況不好後,便未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均用太太與子女之帳戶云云。然質諸證人潘龍鵬於偵訊中證稱:日本料理左營店93年8 月4 日開幕時,因薪資轉帳之故,便要求員工及股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約於9 月份,被告因信用狀況不好,便要求伊將薪資轉到太太之戶頭,且被告提及此事時,並未說到特定之帳戶等語,可見自93年8 月4 日前揭店開幕後,才可能有被告所稱薪資轉帳之需要,然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係於93年1 月14日即開立,於同年4 月19日便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由此足證上開帳戶之開立與被告前開辯稱薪資轉帳之需要顯然無涉,是被告開立此帳戶目的究為何,殊難不啟人疑竇。又縱依證人潘龍鵬之證詞可證被告信用狀況確實不好,且被告辯稱自90、91年開始,便均使用太太、子女之帳戶等情確有其事,然對照證人丙○○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稱:被告都將該帳戶放在伊那邊,被告與伊同住,有時會叫伊去存款、提款以供生活之需,該帳戶係伊在使用云云,2 者核屬相互矛盾,蓋被告既然信用狀況已然不佳,何有可能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丙○○使用,並用以存款、提款以供生活之需,由此益徵證人丙○○所為證詞殊屬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顯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前妻交付予他人,伊並不知情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㈣再參酌本件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後,該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即遭提領殆盡,顯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等行騙時,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依此觀之,如非被告確有提供行詐之人使用其帳戶,當無恣意使用之可能。益見被告有將上揭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況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其顯然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綜上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除易科罰金部分之規定外),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甚明(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該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 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 、3 、6 號提案可資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以事實欄所示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財,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僅文字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甘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猶執前開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經比較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及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本案論│舊法│詐欺罪 │刑度並未│ ║罪科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 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 │修正,無│ ║法條 │ │臺幣30元以上罰金 │新舊法比│ ║ ├──┼───────────────────────────────────┤較問題 │ ║ │新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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