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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邇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所為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恐嚇等肆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被告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恐嚇罪犯行,分別於94年4 月18日、94年12月5 日、94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 年2 月、5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4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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