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90號
- 聲請人
- 林復華律師
- 聲請人
- 林柏瑞律師
- 被告
-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95年5 月16日以被告甲○○持有數位相機之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而將被告予以逮捕後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偵查中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5年5 月17日准許後執行羈押在案,惟本案被告並未符合「即時發覺」而逮捕之時間緊接性要件,且前開數位相機一般人依據一般之觀察,並無法察知其係屬贓物,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準現行犯逮捕之要件,則逮捕程序既有上開瑕疵,其羈押程序顯不合法,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撤銷羈押。惟查: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⒈被追呼為犯罪人者。⒉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觀之,現行刑事訴訟法就現行犯逮捕之規定,須符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要件,惟關於準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則無時間上緊接性之限制,僅須符合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即得依據準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本件被害人張吉瓊於95年4 月13日指述其夫之數位相機遺失,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同年5 月16日循線搜索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149 號3 樓之住處後,扣得前開數位相機1 台,有搜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因持有贓物,而顯可疑為犯罪人,則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通知書漏載法條),將被告予以逮捕,於法尚無不符。辯護人以上開事由,指摘警方逮捕程序違法,致羈押程序違法云云,顯屬無據。
㈡況,法院所應審酌應否羈押被告,全然以被告涉犯之情節,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斷,此為案件起訴後法院所應審酌之範圍,與偵查中羈押之階段不同。案件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人犯移送法院,則人犯之是否應予羈押,其決定權在法院,其羈押期間亦重新起算,此從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則尚不能以在起訴前,檢察官偵查中之羈押是否合法或適當,執為抗辯移審後之羈押是否合法適當之依據。是本案警察於95年5 月16日逮捕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核與被告移審後之羈押是否合法,亦屬無涉,附此敘明。
㈢本院復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涉犯之前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而有裁定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以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為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