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所有得沒收之物,原則上均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得沒收之物,即不能宣告沒收,檢察官始得就違禁物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末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 月5 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07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506 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4年4 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 包 (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為2.18公克、空包裝重合計2.45公克,純度百分之34.93 ,純質淨重0.76公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6.4公克,驗後毛重1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為3.3 公克、0.2 公克;驗後毛重各為3.2 公克、0.1 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而當日查扣之白粉13包、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061 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另當日查扣之晶體2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院94年5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佐。惟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72號判刑確定,當日查扣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業於上開判決中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此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志衡